工业和信息化部解读国防科研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1-01-06    浏览次数:1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解读
《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2010年12月2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李国斌就《办法》立法有关情况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记者: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了《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请问《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李国斌:2007年4月,国务院第493号令公布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作出了规定。同时,《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国防科研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该《条例》。
   

  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直接接触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工艺技术,不可避免地涉及国家秘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技术属于高新技术,对事故机理调查分析的专业要求较高,而事故原因调查不清将给以后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留下安全隐患。《办法》的出台规范了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明确了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各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为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的制定过程?
   

  李国斌:2010年1月,国防科工局完成《办法》起草工作并送我部审查。收到《办法》后,部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并会同国防科工局对《办法》作了进一步完善。
   

  3月,部组织会议,听取了中核集团、航天科技、中船集团等11家企业的意见。各企业从《办法》的适用范围、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流程、相关制度的可操作性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7月,组织听取了部分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正式征求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意见,各单位没有提出不同意见。10月中旬,我们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部外网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从意见反馈情况看,各方对《办法》拟设立的制度没有原则性不同意见。在充分研究和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办法(草案)》。
   

  2010年11月3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12月2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办法》。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的具体制度?
   

  李国斌:《办法》对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了界定,即: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储存、销毁等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办法》将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四个等级。
   

  《办法》规定了事故报告流程,即: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告,中央所属军工企事业单位还应当逐级向所属军工集团公司报告;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军工集团公司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防科工局报告。同时,对于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高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根据事故等级,《办法》规定了事故调查主体。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国防科工局应当配合国务院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国防科工局组织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办法》规定了事故调查组的人员构成,即: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可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会等有关部门参与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同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根据《办法》的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办法》对事故调查结果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即: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在相关范围内通报;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国防科工局备案,并同时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办法》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同时,《办法》还规定: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单位管理混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整顿仍不能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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