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1994-07-24    浏览次数:1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年07月24日

【实施日期】1994年09月01日

【正  文】

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通过 1994年7月24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功能,保护渔港设施,加快渔港建设,促进渔业生产和渔区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渔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整治建设、开发利用、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的水域、岸线及其相连的渔业后勤用地。

  第四条 渔港的认定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市(地级市,下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五条 经批准公布的渔港必须划定渔港范围,标明港界,设立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渔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实施渔港监督。

  第七条 经批准公布的渔港必须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一、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扩建的渔港,应将码头、装卸作业岸线向陆地一侧,划定渔港配套建设所必需的陆地作为渔业后勤用地。

  经批准的渔港总体规划如需变更,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渔港的整治、建设应列入省和渔港所在地的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渔港整治、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实行民办公助和以港养港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渔港建设投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渔港建设经济实体,其投资建设项目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的整治和建设。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凡在渔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渔港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渔港建设基金。

  第十条 凡在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事先征得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违反者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违反者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倾倒余泥、垃圾和排放工业废料、废物、残废油料、有毒废水、含油污水,防止污染损害渔港环境。

  第十三条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港港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需要划拨、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业后勤用地和设施,或者围垦渔港范围内浅海滩涂,或者改变渔港功能的,除经渔港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外,还必须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并应负责筹建同等规模的渔港或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

  第十五条 对渔港水域、岸线和渔业后勤用地以及渔港设施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市的分别由市、省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渔港监督机构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和渔港管理人员在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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