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产品标识标注行为,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根据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或总经销者经销的产品(含进口和出口转内销产品),其产品标识属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标识登记备案。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省产品标识登记备案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标识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产品标识登记备案由生产者、总经销者所在地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以下简称受理部门),
第五条申请产品标识登记备案,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产品标识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件1);
(二)产品标识样本一式二份;
(三)“广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以及产品标识执行标准文本;
(四)“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与标识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包括生产许可证、采标标志证书、专利证书等。
第六条受理部门应对申请登记备案的产品标识进行审查。审查的依据是
(一)有关强制性标准(另文公布);
(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附件2)。
第七条产品标识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受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标识登记备案,赋予标识登记备案号,并颁发《广东省产品标识登记备案证书》(样式见附件3)。
标识登记备案号的形式如下:
| | |--流水号(以“1”开始,不限位数
| |------产品国际分类号
|-------------行政区域代码
示例:441900 67-123,表示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赋予的食品类产品第123号标识登记备案号。
第八条产品标识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受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产品执行标准或其他标识内容变更的,应重新申请登记备案,由受理部门重新赋号。
第十条标识登记备案号可作为产品标识内容予以标注。
第十一条禁止伪造、假冒标识登记备案号。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