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4-12-21    浏览次数:2

  为增强本市地方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精神,结合本市金融企业管理情况,现将《上海市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施行后,各地方金融企业建立统一的呆账准备制度,不再提取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不再单独申报坏账损失和投资损失。有关呆账准备、坏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账户余额应转入统一的呆账准备账户进行管理,企业要及时予以调整账户。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按文件要求将本企业计提呆账准备的资产分项、分类情况、资产风险评估方法、呆账准备计提比例等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为便于核算,呆账准备提取比例由地方金融企业总机构按企业自身的资产情况统一确定,确定以后原则上一年只可变动一次。如有变动,企业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送财税部门备案。

  二OO二年二月十五日

  附:

上海市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企业是指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地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二章呆账的认定

  第三条金融企业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相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元法收回的垫款;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实的债权。

  第四条银行卡透支形成的呆账,依照《关于印发〈银行卡透支呆账准备、坏账准备提取及透支呆账、坏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债字〔2000〕48号)进行认定和核销,但不再提取银行卡透支坏账准备,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政策;

  第五条发放助学贷款形成的呆账,按照《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0〕158号)进行认定和核销,但不再提取助学贷款坏账准备,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政策。

  第六条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宅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三章呆账准备的提取

  第七条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迸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实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符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计提呆账准备。

  第八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的风险大小确定呆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呆账准备期末余额最高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00%,最低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

  呆账准备必须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金融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金融企业定期提供呆账准备提取情况(包括计提呆账准备的资产分项、分类情况、资产风险评估方法、保账准备计提比例及变更情况)和呆账核销情况,有权要求金融企业根据其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呆账准备。

  第九条呆账准备以原币计提,即人民币资产以人民币计提,外币资产以外币计提,人民币和外币呆账准备分别核算和反映。

  第十条金融企业计提呆账准备时,在账务处理上作增加其他营业支出一一计提呆账准备和呆账准备处理。当已计提呆账准备的资产价值回升或资产风险减少时,相应作减少其他营业支出一一计提呆账准备和呆账准备处理。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收回已核销的呆账,未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其他营业收入;超过本金的部分,包括收回相应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息,计入利息收入。

  第四章呆账的核销

  第十二条呆账核销必须按照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十三条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金融企业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1.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2.符合第三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3.符合第三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4.符合第三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5.符合第三条第(五)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6.符合第三条第(六)项的,提前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

  7.符合第三条第(七)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定价证明和上述1至6项的相关证明;

  8.符合第二条第(八)项的,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1至7目的相关证明;

  9.符合第三条第(九)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10.符合第三条第(十)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11.不能提供确凿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十四条发生呆账,能够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转账的方式处理,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五条金融企业在市外的分支机构及直属机构的呆账核销,报经当地财政专员办审核后,应将当地专员办的审核意见及相关核销材料报送总机构,由总机构审批核销。

  金融企业总机构本级、在本市的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发生的呆账,应将有关资料报送主管财税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总机构审批核销。

  总机构在每年年底前应将呆账有关资料和核销文件汇总清册,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总机构接到分支机构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八条对符合条件的呆账经批准核销后,作冲减呆账准备处理。对上述经批准核销的呆账表内应收利息,已经纳入损益核算的,无论其本金或利息是否已逾期,均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第五章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九条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指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对呆账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总机构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条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呆账损失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核销金额按国家规定对外披露。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必须建主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己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三条审批核销呆账的总机构应当对核销后的呆账损失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通过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税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凡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呆账准备,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以及应当核销呆账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有关财税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上市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财政局

  二〇〇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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