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第9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下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下称:《公告》)精神,现将我市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及审核程序
(一) 人员认定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登记失业人员可持有人员身份认定记录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自主创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认定表》一式四份;
(2)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自主创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复印件;
2.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接到自主创业人员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享受政策人员是否属于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扶持范围;二是自主创业人员所创业领域是否属于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扶持范围;三是自主创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四是自主创业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已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查盖章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自主创业税收政策认定”专用章。
(二) 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1.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持下列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
(1)减免税申请;
(2)《就业失业登记证》(加盖“自主创业税收政策认定”专用章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3)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主管地税机关对持证人是否享受过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复核,已享受过政策的人员不予减免。
3.减免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并在自主创业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已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专用章,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三) 减免税额的预核、扣减及清缴办法
1.减免税审批时,预核本年度减免税限额,公式如下:
减免税限额=纳税人本年度经营月份/12×8000
2.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当年累计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防洪费(下称: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总额未超过减免税限额的,当月申报的上述税款全额减免;当年累计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超过减免税限额时,当月申报的上述税款按照依次减免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的顺序,未超过限额部分予以减免,超过限额部分按规定缴纳。
3.年度终了,纳税人实际减免税额不足按照实际经营月份计算的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减免税额为限;实际减免税额超过本年度减免税限额的,纳税人应补缴超过限额部分的税款。
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 人员认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持下列人员加盖就业困难群体认定专用章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申请。
1.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上述人员身份及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二) 企业认定
1.申请享受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吸纳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认定审批表》一式四份;
(2) 企业从业人员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
(3)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 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5) 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津劳登字6号)复印件;
(6)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复印件);
(7) 新招用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8) 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10)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2.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规定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扶持范围,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五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查盖章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核。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专用章,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认定”专用章。
(三) 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1.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持下列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
(1)减免税申请;
(2)《就业失业登记证》(加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认定”专用章);
(3)《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4) 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主管地税机关对持证人是否享受过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复核,已享受过政策的人员不予减免。
3.减免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税收优惠政策起始时间,并在每名被吸纳失业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已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专用章,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 减免税额的预核、扣减及清缴办法
1.营业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税机关征管的企业,减免税限额的核定及抵缴办法如下:
(1)减免税审批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预核企业本年度减免税限额,公式如下:
预核减免税限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4800
(2)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凡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分别申报的,其应缴营业税及附加累计额未超过预核减免税限额时,当月申报的上述税款予以减免,企业所得税按规定进行预缴申报;其应缴营业税及附加累计额超过预核减免税限额时,超过部分按规定缴纳。凡按综合率缴纳各项税费的,其应缴营业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累计额未超过预核减免税限额时,当月申报的上述税款予以减免;其应缴营业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累计额超过预核减免税限额时,超过部分按规定缴纳。
(3)企业应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在次年1月底前,重新核定企业本年度减免税限额,公式如下:
核定减免税限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4800
(4)根据企业本年度核定减免税限额,对企业减免税额进行清缴。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及附加总额不足本年度核定减免税限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间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备案,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及附加总额超过本年度核定减免税限额的,企业应补缴超过部分的营业税及附加。
2.营业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分别由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征管的企业,减免税限额的核定及抵缴办法如下:
(1)预核减免税限额及核定减免税限额按照本条第1款第(1)、(3)项规定执行。
(2)纳税人年度内先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及附加。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其应缴营业税及附加累计额未超过预核减免税限额时,上述税款予以减免;其应缴营业税及附加累计额超过预核减免税限额时,其超过部分按规定缴纳。
(3)根据企业本年度核定减免税限额,主管地税机关对企业减免税额进行清缴。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及附加总额不足本年度核定减免税限额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于次年2月底前,填写《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减免税执行情况信息交换表》(附件),将该企业本年度核定减免税限额及实际减免税执行情况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剩余额度由主管国税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及附加总额超过本年度核定减免税限额的,企业应补缴超过部分的营业税及附加。
《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减免税执行情况信息交换表》一式三份,由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各执一份。
(4)企业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减免税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①《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②《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减免税执行情况信息交换表》。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较大,且实际应减免税额超过预核减免税限额的,企业可按《公告》第二条第(四)款第3项规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后,于认定当月到主管地税机关调整预核减免税限额,预核减免税限额在纳税年度内仅调整一次。
三、对领用餐饮定额发票以及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先征后退方式。
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企业吸纳政策、自主创业政策的年检工作。
特此公告。
市地方税务局
市国家税务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