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产部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2-08-16    浏览次数:2

  8月15日,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中国互联网业界期待已久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新《办法》对现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对鼓励CN域名注册、规范国内域名注册市场发挥积极作用。

  近几年,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作为网上"门牌号码"的域名在人们工作和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注册域名成为政府和企业上网的第一步。域名已从一个单纯的技术参数变成了推进我国信息化工作的重要环节。

  由于1997年制定的暂行管理办法对国家顶级域名CN采取了非常严格的注册管理制度,使得注册CN域名限制较多,手续繁琐。暂行办法规定,注册CN域名必须进行人工审核,导致注册一个域名至少需要5天。暂行管理办法已远远不能适应互联网高速发展的要求,加上不少人存在"国外域名比国家域名高级"的错误认识,导致国内网站放弃注册国家域名而改为注册国外域名的现象日益严重。尽快修订并出台新的域名管理办法成为业界迫切的愿望。

  此次,信息产业部新出台的办法取消了暂行管理办法关于CN域名注册的种种束缚,为国家顶级域名CN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来自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消息证实,今后CN域名注册将发生以下重大变化:首先,注册手续得以简化。除政府域名GOV.CN外,注册其他CN域名不用再提交任何书面申请材料,只需联机填写注册申请,域名在提出申请后6小时内即可开通使用,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域名注册效率。同时,放宽域名命名限制,以适当形式开放个人域名,允许在CN下直接注册二级域名,最大限度地开放域名资源。降低收费标准,鼓励个人、组织上网。为解决域名与知识产权的冲突问题,CNNIC还将建立民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该机制的特点是快速、高效、便宜,有关争议一经受理,14天内将会由专家作出裁定。

  为了规范国内域名注册市场,新办法将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实行备案制度。为保证我国互联网的稳定可靠运行,新办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干扰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新办法将于2002年9月30日起正式施行。据悉,根据信息产业部的授权和新办法的规定,CNNIC将于近期发布有关CN域名和中文域名的注册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应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部长吴基传

  二○○二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一个或多个顶级域名,并负责管理这些顶级域名以下各级域名注册服务的管理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审核域名注册申请,完成域名在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第五条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服务;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六条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七条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域名管理采用逐级管理方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各级域名持有者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负责其下一级域名的注册管理及服务。

  第九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相应的域名系统,维护域名数据库,授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运行、维护和管理相应顶级域名服务器和数据库,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

  (二)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相关规定;

  (三)按照非歧视性原则选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四)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须经信息产业部授权。

  第三章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管理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须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未经备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

  (三)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四)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四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30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四章域名注册第十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域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十六条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十七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在扩展域名注册范围时设立预注册期限,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并在其网站上提供查询。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十八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并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域名注册相关规定,并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二十一条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管理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管理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二十四条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域名争议第二十六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二十八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二十九条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正常运行、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未经备案擅自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互联网域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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