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08-31    浏览次数:1

各委、办、局,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及其票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试行办法》(沪财综[1998]34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政府性基金、附加等,下同)及其票据管理,根据国务院、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试行办法》(沪财综[1998]3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应按本办法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注册登记,领取《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票据购买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购买证》)。

  第三条    《登记购买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登记购买证》实行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单位和中央在沪单位的收费项目登记发证工作;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市财政确定的收费项目,负责区县所属单位的收费项目登记发证工作。

  第五条    收费单位申领《登记购买证》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机构设立的文件;

  (二)单位法人证书和代码证书;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批准文件;

  (四)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开设情况;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收费单位申领《登记购买证》的程序: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第五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

  (二)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填妥申请表(一式三份),加盖单位公章,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盖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同级财政部门自收到单位申请表后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通过申请单位。

  (四)收费单位凭批准通知,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登记购买证》。

  第七条    收费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采取委托其他部门收费的,除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受委托单位的相关资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受托收费单位颁发《登记购买证(副本)》。

  第八条    收费单位凭《登记购买证》申请购买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在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收费项目名称改变、收费标准调整;收费范围以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收到批准文件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持《登记购买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换证或缴销手续。

  第十条    《登记购买证》是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购买和使用收费票据的重要凭证,只限领证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对收费单位进行检查时,收费单位应当提供《登记购买证》等有关资料,接受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登记购买证》有效期为三年。收费单位从发证(包括更换证)之日起满三年的当月,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登记购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在每年7月份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审验手续。经发证部门审验并加盖合格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现行财经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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