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金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呆账损失的税前扣除,增强企业抵御经营风险能力,日前,国税总局通过并发布了《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并已于2002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规定,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借款人因诸多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等等。
办法规定,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办法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办法规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损失或提取的呆账准备,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