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发布日期:2011-09-22    浏览次数:2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 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原则。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财政、公安、药品监督、民政、市容、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本辖区内的基层单位和组织,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区、县和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机构、职责任务和快速反应机制;

  (二)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部门内部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办法;

  (三)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经费、物资、技术、人员储备与调度方案;

  (四)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对应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保证在本地区或者本部门应急实施的各项具体措施和保障体系。

  第九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的投入,建设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适应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提高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等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完善市和区、县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设立监测站点,健全监测网络,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所需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并定期进行更新补充,保证应急使用安全、有效。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实施预案的要求,健全有关技术组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储备相应的物资、设备,提高对突发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和紧急救治能力。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库,加强对专业卫生人员的培训、教育和技能训练,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市和区、 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全民卫生普法教育和健康教育,普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和常识,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三章 应急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 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四级信息报告网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急报告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卫生防病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或者发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都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外省、市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毗邻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本市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突发事件应急专家组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事件的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在应急预案启动前,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实施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 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任总指挥,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指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紧急处理和控制措施;

  (二)紧急调集有关人员及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交通工具,支配使用应急处理经费;

  (三)决定对有关危险区域、有关场所和食物、水源等实施封锁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

  (五)决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六)集中统一调配医疗卫生资源,调动医疗卫生技术力量,开展医疗救治和卫生处理工作;

  (七)组织医疗、防病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八)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医疗机构,对突发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分析、实施卫生处理和控制措施等,组织对病员的抢救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防病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现场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安排救护车辆立即到达现场,转运病员。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现场的病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有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提请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支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实行接诊医院、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因医疗条件所限确需对病员实施转诊的,应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其统一安排,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转诊病员。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进出本市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卫生检疫等预防控制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应当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传染病病人及其疑似病人的遗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外组织和公民个人捐赠款物,支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突发事件的防治和救助,不得挪作他用。

  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三十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 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事等部门制定。

  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报告、 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区、 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 卫生防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不配合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的调查、采样、技术分析、检验、现场消毒和其他卫生处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拒绝接受突发事件卫生检疫、检查、隔离、封锁和临时征用等应急措施,在突发事件调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 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 私分、挪用、截留突发事件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在集中的时间、地点发生,导致大量的传染病病人出现,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平常的发病水平。

  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指在一定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区域内同时或者相继出现多个共同临床表现的患者,又暂时不能明确诊断的疾病。

  中毒:指由于吞服、吸入有毒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与人体接触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指由于食物和职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人数众多或者伤亡较重的中毒事件。

  传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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