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工商局,省工商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工商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保证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10〕312号)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实施意见》(闽工商综〔2011〕232号)文件的有关要求,省工商局制定了《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已经2012年12月13日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2年12月14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保证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职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规则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确定并实施的各类具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应当建立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本机关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工作。监察机构依法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控制和合理设定行政管理措施,应当对行政权力的行使主体、条件、种类、幅度等要素做出具体、明确规定,尽可能减少行政裁量权空间;对已经设定且不合理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符合法律立法宗旨、目的;
(二)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
(四)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具有必要性,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处理相同行政事务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实施,并按规范性文件要求进行备案。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应于公布执行前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制定了裁量基准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直接适用。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制定的裁量基准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不一致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直接适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量基准。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先行制定裁量基准。
第八条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
制定行政处罚类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行政许可类裁量基准,应当遵循依法、便民、高效、服务的原则;制定行政强制等其他种类的裁量基准,也应当明确执法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和方式。
第九条 各设区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选择本辖区内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各类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建立集体讨论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证据、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
第十二条 同一个行政执法行为在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效率原则限时办结。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缩短行政执法期限。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裁量权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机关、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层级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或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监察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机关或下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可以向同级机关监察机构、法制机构或上级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接受投诉、举报的单位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针对不同投诉渠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具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违法或不合理行政裁量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作出责令履行、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的处理。
责令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察机构提出意见并经法制机构签署后报机关负责人决定,省工商局责令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由省纪委监察厅派驻省工商局监察室依法作出决定。撤销则由本级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严重违反行使行政裁量权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三)无正当理由,不适用已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规范行政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该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之一,纳入绩效考评、依法行政评估以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