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合法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服务和促进本市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海关、通信、交通、公安、国家安全、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置、使用在本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后,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收到设台(站)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设台(站)理由明确合法、符合统一规划要求并且有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应当受理。
设台(站)理由不合法或者无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受理设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预指配频率;
(二)申请人按照预指配频率进行台(站)设计;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干扰分析的,申请人还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或者分析;
(三)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台(站)设计文件和有关测试、分析报告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和试运行;
(四)无线电台(站)试运行期满经检测、验收合格,申请人缴纳频率占用费后方可领取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微波站等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要求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设置、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项目运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人应当保障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核定的技术参数内工作,不得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具体检测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检测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经检测不符合国家使用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因拒不修复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而干扰其他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频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指配频率。
第十五条 使用期未满,需要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频率使用人进行协商。
收回使用期未满的指配频率给使用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使用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频率占用费。
办理无线电注册登记手续,应当缴纳注册登记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仍不缴纳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收缴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符合国家减收或者免收频率占用费规定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检查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使用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一)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泄放有害干扰信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加以技术干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军事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国家安全机关和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ΟΟ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