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24    浏览次数:2

 

  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闽政〔2005〕1号)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将《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称《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商品条码是国际通用的产品标识,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简称GS1)是负责全球商品条码工作的国际组织。截止2011年底,GS1成员国有100多个,条码系统成员200多万家。商品条码作为一种先进的自动识别技术已经广泛应用于商场、超市、仓库、物流供应链管理、产品溯源追溯以及电子商务等诸多领域,已经成为这些领域现代化管理必要的基础信息。

  我国于1991年正式加入GS1,截止2011年全国条码系统成员数达到20万,成为数量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成员国,覆盖商品种类400多万种。为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国家质检总局于1998年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进行了修订。《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颁布为我国商品条码的管理奠定了法律基础,促进了商品条码在商品生产、流通、物流管理、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等领域的应用。

  福建省商品条码工作始于1990年,经过20年的发展,目前系统成员近7000家,使用商品条码标识的产品种类超过50万种。虽然我省商品条码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推广运用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亟需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一是应用领域存在局限性。我省商品条码未能全面普及,在我省的28万家企业中,目前只有不足7000家注册了商品条码,主要集中在食品、饮料等行业,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还未普及;商品条码在我省大型农贸、日化等商品贸易及储运单元中的使用基本还处于初级阶段;一些中小型制造企业对商品条码的理解主要集中在超市的终端结算上,未将其用于整个供应链的管理。

  二是追溯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商品条码所具有的“唯一性”和“固定性”两大重要特性,能保证政府、生产商、销售商、消费者对商品进行有效跟踪和及时追溯。但是目前我省部分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产品,如儿童玩具、家用电器、农资产品等都没有标识商品条码,产品追溯难以实现,不利于政府对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监管。

  三是使用中存在各种问题。首先,商品条码编码不规范、“一码多物”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现象严重。其次,非法使用商品条码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或未经注册的商品条码;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我省每年强制注销商品条码的企业数达200多家,其中不少企业注销后仍然继续使用);系统成员擅自将其商品条码转让、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等。

  四是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问题突出。2011年,我省商品条码印刷品监督抽查合格率仅为60%,主要问题是条码印刷尺寸偏差、印刷对比度不够。印刷质量不合格造成条码识读设备的误读、拒读及读出效率低等现象频繁发生,影响了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运用。

  五是监督管理工作难度大。虽然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部门规章,但主要偏重于对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和设计等进行规范,对商品条码的应用和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的规范比较原则,给我省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带来了一定困难。

  制定和出台《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对规范我省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运用,具有重要意义。我们会同省质监局在多次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的职责分工问题

  为了加强对商品条码工作管理,促进商品条码的推广和使用,《办法(草案)》对相关管理主体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如在《办法(草案)》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工作的领导,将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以及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在《办法(草案)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组织、协调、推广和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商品条码的相关工作。在《办法(草案)》第五条规定: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二)关于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问题

  为规范印刷企业的印刷行为,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拟在《办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印刷商品条码,确保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系统成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在《办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系统成员委托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应当出具《系统成员证书》,并提供复印件。未能提供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将《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存档保管至少2年。

  (三)关于在七类商品中强制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

  食品、医药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历来是政府部门的重点监管对象。《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3号)中明确指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抓好食品源头污染治理、生产加工、流通以及消费四个环节……督促和指导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质量追溯制度……积极探索农产品产地编码和标签追溯的质量监控模式”。《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特别强调质量溯源手段在质量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温家宝总理在2012年1月1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上强调要“搭建以物品编码管理为溯源手段的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并将此明确写入《纲要》。物品编码管理以商品条码为载体,一方面可以开展产品质量跟踪与溯源,不用国家开展重复建设就可以实现商品生产、流通的全过程动态监管,为政府监管部门提供强有力的监管手段,也为广大群众提供“放心工程”的查询平台。另一方面还可实现各行业多部门的质量信用信息互通与共享,促进质量信用产品的推广使用,加快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质量信用服务市场。

  近年来,已有浙江、广东、江苏、四川、重庆等20多个省市出台了地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通过贯彻实施,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以浙江省为例,为适应当地经济发展需要,该省2002年就制定了《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7年又及时进行修订,规定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化妆品、日化用品、儿童玩具、家电、药品、医疗器械等11类涉及人身安全的重点产品必须办理商品条码,在利用商品条码进行重点产品动态监管方面形成了鲜明的特色,使政府监管力度大大加强,促进了浙江产品走向全国、走向世界。广东省、四川省通过商品条码立法也极大地推动了商品条码的应用,对促进全省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在国外,食品安全问题也一直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以欧盟为例,欧盟法律明确规定,所有上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具备可追溯性,不具备可追溯性的食品禁止上市或进口。为此,欧盟要求各成员国必须采用国际物品协会的“全球统一编码系统”(GS1)。利用该系统,可以掌握农产品、食品的全部必要信息,一旦发生威胁人体健康的突发性食品安全事件,可以立即追踪到储运、加工和生产的各个环节,直至农产品种植或饲养的源头。该系统自上世纪70年代在欧洲诞生以来,得到了成员国的广泛应用。

  针对目前我省商品条码普及率不高、使用面不广、应用技术滞后等的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02)的分类,在《办法(草案)》十八条规定:生产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二)食品添加剂;(三)儿童玩具;(四)肥料、农药;(五)化妆品;(六)药品、医疗器械;(七)电线、电缆。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增减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提出在上述产品中使用商品条码,主要考虑到:第一,该类产品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第二,该类产品必须是我省经济的支柱产业和重点产品,能够以规范它们为突破口,促进全省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如电线电缆、儿童玩具等。基于以上考虑,列举出了这七类必须使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这是符合我省经济发展与行政管理实际需要的。

  (四)关于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

  为规范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使用,保护商品条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拟在《办法(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二)伪造、变造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三)冒用他人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四)使用已失效或已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以上规定详细列举了各种违法使用的情形,并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有利于促进商品条码推广使用。

  (五)关于店内码使用的问题

  针对有些商场、超市以及批发市场以规范管理为名,不使用企业注册的合格的商品条码,而自行编制店内码收取条码信息费等不正当费用的问题,拟在《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对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经销企业应当直接使用该商品条码。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拟在《办法(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商品条码因质量不合格而无法识读的,经销企业可以制作与该商品条码相同编码的条码标签对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予以替换、覆盖以保证扫描使用,但不得以店内条码替换、覆盖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期限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12月2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福建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网址:www.fjfzb.gov.cn),在该草案网页右侧上角的“草案建议”,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华林路76号省政府大楼省政府法制办收,邮编:3500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azhi@fujian.gov.cn。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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