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1-09-22    浏览次数:2

  《关于修改〈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有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性费用时,均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将第三条中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第六条、第十三条中“物价检查机构”改为“价格管理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删除。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将第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根据《关于修改〈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实现公平竞争、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有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性费用时,均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价格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明码标价工作的管理,组织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

  农贸市场、摊群市场的明码标价工作,由主办单位按本规定负责落实。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性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统一的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商品标价签内容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价格及物价员签章等。收费价目表内容包括:收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量单位等。

  第六条 标价签、 价目表由市价格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发行。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第七条 明码标价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涉外饭店和宾馆的标价签、价目表应分别使用中、英文。

  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必须做到价签齐全、一货一签、标价明确、字迹清晰、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 收取服务性费用的, 应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价目表。

  第十条 在城乡贸易市场的固定摊位销售商品的, 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 应当在收购地点公布收购价目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不如实标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三)实际售价或收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四)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

  第十三条 对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价格管理部门分别处理:

  (一) 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种或一项, 处以3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20元以上的,每缺一种或一项, 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300元。

  (三)对明码标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1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中商品单价在20元以上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100元。

  (四) 对不使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标价高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和标价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购买者;不能退还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本条所称处以某某元之以下罚款,均含某某之本数。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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