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1-09-22    浏览次数:2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 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 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 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 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第七条 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 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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