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转办交办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2-11-18    浏览次数:1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转办、交办管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承办上级部门转办或交办的案件,配合做好由上级部门负责查处的案件。

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和一般涉外案件;承办上级部门转办或交办的案件,配合做好由上级部门负责查处的案件。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重大涉外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转办案件是指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立案查处后,交案件发生地或指定的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后处理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交办案件是指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举报或投诉,受理后交由案件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案件。

     第四条 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或受理后立案,并根据案情需要组织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查处的案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指挥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查处。

参加联合查处的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服从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排,按照统一部署做好组织协调及查处工作,并负责制作有关的执法文书。

     案件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联合办案中的后勤保障和与当地有关部门的协调与联络工作。

     第五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转办、交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向承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案件转办书》、《案件交办书》。

第六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转办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在案审后、告知行政相对人前填写《案件办理备案表》,将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

第七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到《案件办理备案表》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审查意见的,承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按备案表意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在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结案报告报送转办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案件办理备案表》进行审查时,若发现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或者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问题的,应在收到《案件办理备案表》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由承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和审理,或者办理移送手续;承办部门对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执行有困难的,应当说明理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或将全案调回,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办的案件,承办的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案件交办书》的要求办理,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般不参与案件的办理。

第九条 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联合查处案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案件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转办的案件,承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过程中认为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由承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办理,并在移送司法机关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交办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司法机关将案件退回或承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继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转办、交办的案件,承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未能如期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发出《案件催办书》,限期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案件催办书》后,承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无正当理由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同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一年内被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两次以上《案件催办书》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停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转办、交办的案件态度消极,导致取证不到位、案件难以查处,或存在明显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联合查处工作中,协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不服从指挥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联合办案中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批评或通报;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有关负责人或责任人的行政执法工作,其行政执法证件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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