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国家和上海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规范上海市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园区的评定与管理工作,制定《上海市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园区评定与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上海市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园区评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国家和上海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规范上海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的评定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评定管理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园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以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园区技术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为宗旨,以提升园区知识产权管理和服务水平为重点,推动园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和管理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增强科技和经济竞争力。
第三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的评定与管理,遵循“自愿申报、择优认定、动态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第四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上海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的评定与管理工作。
各区县知识产权局积极配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加强对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定
第五条 申报上海市知识产权试点园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级以上各类园区。
(二)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建立园区专利管理制度和管理网络,制定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配备1名以上专业知识产权工作人员;有一定知识产权工作经费投入。
(三)近三年有效专利拥有量年增幅达3%以上,拥有有效专利的企业数量占园区属地企业数量的8%以上。
(四)建立知识产权运用转化的促进机制,专利产品的年产值占园区总产值的6%以上。
(五)对30%以上的园区企业开展知识产权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园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联络人制度和知识产权信息管理系统。
(六)采取措施帮助企业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问题,知识产权保护环境良好,近三年未发生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第六条 申报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园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验收合格的市级知识产权试点园区。
(二)构建了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出台园区知识产权工作规划或战略;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1名以上专职或2名以上专业管理人员;近3年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经费投入年增幅不低于8%。
(三)近三年有效专利拥有量增幅达5%以上;拥有有效专利的企业占园区属地企业的10%以上;积极培育市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专利试点和示范企业。
(四)建立知识产权运用转化平台,促进企业的知识产权转化与运用,专利产品的年产值占园区总产值的8%以上。
(五)对50%以上的企业开展知识产权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知识产权信息中心或专利专题数据库,通过引入优质中介服务机构等方式,为企业提供良好的知识产权信息、咨询、代理、商用化、培训、法律等服务。
(六)建立知识产权维权和纠纷应对机制,知识产权保护环境良好,近五年未发生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第七条 申报与评定流程
(一)市知识产权局下发申报通知;
(二)符合申报条件的市级园区根据通知要求,提交申报表、知识产权工作情况、创建试点或示范工作方案等相关材料;
(三)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安排答辩,形成初步意见报局长办公会审议;
(四)经审议通过的试点、示范园区名单,在市知识产权局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五)公示有异议的,市知识产权局对异议的内容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不予认定。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期限各为3年,期满后进行验收。验收未通过的应按要求整改,一年后可再次申请验收。
第九条 各区县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对市级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的指导,跟踪试点、示范工作方案执行情况,以确保园区试点、示范工作达到预期目标。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试点、示范园区参评资格或撤销称号:
(一)以不当方法影响考核验收、评定结果或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群体性、恶意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被撤销试点、示范称号的园区,三年内不得再申报上海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上海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给予工作指导和政策支持。
(一)被认定为上海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的,给予相应的知识产权工作扶持经费。
(二)组织园区有关人员参加知识产权交流合作、业务培训等活动。
(三)对园区开展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与运用、制度建设、知识产权评议、专利数据库建设、重点企业专利分析、知识产权纠纷应对等给予指导。
(四)推荐申报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和其他相关知识产权项目。
第十三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所在区县知识产权局给予1:1配套工作扶持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2013年自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