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1-09-22    浏览次数:2

  《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七、八、九、十一、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删除。

  二、将办法中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合理用能状况,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限额标准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综合能耗与单耗;

  (二)检测、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三)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标识进行检测、评价;

  (四)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五)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设备;

  (六)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 检查、评价新建、扩建投产1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八)检测、评价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节能监测采取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的方式。单项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内容的监测。综合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监测。”

  六、 将第二十二、 二十八条中的“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 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 是指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社会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 生活用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由市节能监测中心及监测分站组成。

  第六条 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合理用能状况,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限额标准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综合能耗与单耗;

  (二)检测、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三)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标识进行检测、评价;

  (四)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五)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设备;

  (六)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 检查、评价新建、扩建投产1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八)检测、评价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第七条 本市各节能监测机构应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监测,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周期为两年。不定期监测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需要制定计划进行。

  实施定期监测时,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九条 节能监测采取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的方式。 单项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内容的监测。综合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监测。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一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 监测机构应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进行处理并向被监测单位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 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限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抄送原监测机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

  第十三条 整改期满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复测仍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征收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从初次监测日前1个月起至再复测合 格日止,按被监测的设备、产品超限额标准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5倍征收。具体标准为:

  (一)超限额3%以内,加价1倍;

  (二)超限额3~5%(不含5%),加价2倍;

  (三)超限额5~7%(不含7%),加价3倍;

  (四)超限额7~10%(不含10%),加价4倍;

  (五)超限额10%以上,加价5倍。

  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予以减供或停供能源、查封设备。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 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监测单位、 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评价,必要时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监测单位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监测单位实际情况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及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改、节能宣传、培训及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费用的支出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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