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1-09-22    浏览次数:2

  《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的决定》 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将第六条第(四)项删除。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承制公章的单位(刻字厂)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业务后,须将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查验刻制公章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登记委托刻制人的居民身份证;”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业的治安管理, 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 兼营印章刻制业务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 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还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第五条 刻字厂(店) 如需歇业、停业、迁移、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等,应在变更后按规定及时向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印章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设施;

  (三)有经有关专业部门确认的技术力量和设备;

  (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

  (五)具备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准承制公章,不准留存公章坯料。

  第八条 承制公章的单位(刻字厂) 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业务后,须将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公章丢失的, 经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承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刻制公章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登记委托刻制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对公章刻制的形状、规格、式样等,要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承收、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监督销毁;

  (五)不准将已承揽刻制的公章业务委托其他单位加工制作;

  (六)不准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发现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收缴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刻字厂(店)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冠以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各类印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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