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 ” 修改为:“市体育局”;将“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修改为:“区、县体育局”。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 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市体育局是全市体育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区、县体育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场地管理。
第四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 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五条 新建中、 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 《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 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证。
第六条 新建、 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 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并逐步实施。
第八条 区、 县政府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和社会集资兴建体育设施。
第九条 市和区、 县体育局所属的公共体育设施,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条 机关、 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 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三条 市和区、 县体育局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市和区、县体育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搬迁、恢复原有用途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