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科高〔2012〕40号
各设区市科技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闽委〔2012〕7号)的精神,我厅制定了《福建省科技型企业备案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2012年11月29日
福建省科技型企业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我省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培育、发展一批科技型企业,促进其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建省科技型企业是指在福建省境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通过科技投入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拥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福建省科技型企业的评审、备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负责指导、管理全省科技型企业的评审、备案工作。各设区市科技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省科技型企业的评审和备案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福建省科技型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福建省依法登记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有健全的生产、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2.遵守国家安全生产和环保规定,近三年内无安全生产或环境污染重大责任事故;
3.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装备或服务手段比较先进。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企业设有常年运行的研发机构;
2.企业上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投入10万元以上;
3.企业主要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4.企业为产业技术或产品研发提供技术服务;
技术服务包括:研发设计、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信息技术、数字内容、电子商务、生物技术。
5.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
上述自主知识产权包括: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专利权、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上述专有技术包括:先进、适用但未申请专利的技术秘密,如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等。
第三章 评审、备案程序
第七条 福建省科技型企业评审备案工作实行自愿申请,分批受理、评审、备案。
第八条 企业向所在地设区市科技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福建省科技型企业备案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
4.企业上年度科技开发经费投入的说明材料(规模以上企业须提供在线打印的国家统计局《工业企业科技项目情况(表号:107-1表)》,规模以下企业参照提供);
5.涉及食品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有特殊行业要求的,需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涉及环境污染可能的行业,需提供当地环保部门排放合格证明;
6.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如第八条第四款企业上年度科技开发经费投入数没有达到10万元以上,则企业除提供第八条所需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之一:
1.自主知识产权、专有技术证明材料复印件(包括自主知识产权证书或申请受理通知书;新药[械]证书;市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文件;在技术市场登记或福建省创新创业企业股权融资与交易市场交易的技术合同,产学研合作开发协议,技术入股协议等);
2.企业设立研发机构的证明材料:企业设立研发机构的文件、研发机构管理办法、研发机构人员名单、上年开展的研发项目的证明材料(立项报告、查新报告、检测报告等);
3.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产品的检测报告;
4.服务型企业的技术服务收入占销售收入50%以上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区市科技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根据本办法,负责受理本辖区内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企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可组织实地考察,并出具实地考察意见。设区市科技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审查,提出推荐备案意见并报省科技厅。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对设区市科技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推荐备案的企业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企业在省科技厅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设区市科技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对有关问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公示无异议的,省科技厅颁发“福建省科技型企业”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保障
第十三条 福建省科技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再列入备案名单,取消其科技型企业称号。
第十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科技计划项目、创新平台、创业投资、科技金融、孵化服务等方面优先支持科技型企业。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科技型企业作为培育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途径,对条件较好的通过重点辅导培育,培育成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的科技型企业,撤消其称号并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备案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