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1-09-22    浏览次数:2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共厕所建设,实现公共厕所规范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式、活动式厕所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卫生间。

  第四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卫生适用、节能环保、管理规范的原则,实行免费开放。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厕所管理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厕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国土房管、财政、物价、商务、环保、旅游、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厕所建设、管理资金投入,足额拨付养管费用,制定扶持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机制和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养护公共厕所。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设施公共厕所建设,组织编制相关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服务保障能力。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活动式公共厕所等设备材料的储备,并在减灾避险、大型活动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共厕所供水、排水管道以及电力接口。

  第八条 对在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规范标准要求,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制定本辖区公共厕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厕所相关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整,并征求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一)广场和道路两侧;(二)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场所;(三)大型居住区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建。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成果、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等先进技术,达到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要求。

  第十六条 本市新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二类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设施、设备和技术;(二)设置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鼠设施;(五)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六)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直接排入污水管道;(七)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3米以内区域为绿地;(八)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未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规定的三类公共厕所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进行改造并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产权单位无能力改造或者产权不明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导向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规范、醒目。

  本市建立公共厕所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

  第二十条 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区县环卫部门进行验收。

  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密集区域、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区域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公共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到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准予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重建;无法重建的,应当交纳拆除公共厕所补建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市容园林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拆除公共厕所补建费应当专款用于公共厕所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重建还建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全天免费开放。

  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具备条件的沿街单位和非经营性场所内部卫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区县环卫部门根据需要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内部卫生间对外开放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对外开放的卫生间应当设置指示标志,明示开放时间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四)在便器外便溺;(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拆迁工地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二)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九)建筑外檐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蛆虫,墙壁、顶棚、挡板无积灰、污迹、蛛网和其他污物等;(二)门窗、隔断板等整洁,无乱涂乱画,无积灰、污迹、蛛网或者其他污物等;(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六)屋顶及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的清掏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掏,废弃物不得外溢;(二)清掏时不得泄漏、遗撒;(三)责任单位或者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停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

  公共厕所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就近选择适当地点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解决公众用厕需求。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工作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或者未履行公共厕所补建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公共厕所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共厕所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环卫部门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厕所竣工后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移除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建还建公共厕所责任单位未向社会公示重建还建计划、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未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免费开放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公共厕所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情节恶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用公共厕所未向公众公示、未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公众用厕需求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维护保洁责任或者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时,相邻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或养护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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