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治理拆除房屋扬尘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天津市治理拆除房屋扬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拆除房屋行为,治理拆除房屋扬尘污染,巩固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成果,保护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外环线以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统称房屋)的行为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治理拆除房屋扬尘应当遵循谁申请拆迁、拆除房屋谁治理,自行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行政监管与经济制约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治理拆除房屋扬尘管理工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区拆除房屋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治理拆除房屋扬尘的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拆除房屋扬尘工作。
第五条 拆除房屋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进行围挡,禁止渣土外溢;拆除房屋和清运工程渣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进行洒水喷淋压尘,不得造成扬尘污染;拆除房屋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设立存放场地,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遇到五级以上(包括五级)大风时,应当停止拆除房屋施工作业。
第六条 拆迁人承担治理拆除房屋扬尘的主体责任和治理费用。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将治理扬尘责任一并委托给拆迁单位,在委托拆迁合同中,明确拆迁单位治理扬尘责任,并按照规定标准向拆迁单位支付治理扬尘费用。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改造、扩建等,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承担治理拆除房屋扬尘的主体责任和治理费用。
第八条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治理拆除房屋扬尘工作,并按照规定标准向拆迁人收取治理扬尘费用。
第九条 拆迁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拆除房屋资质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实施拆除房屋作业,签订《委托拆除房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治理扬尘的责任和措施,并全过程监督施工单位拆除房屋行为。
第十条 拆迁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可以自行治理扬尘,也可以委托专业洒水单位(以下简称洒水单位)治理扬尘,签订《委托洒水合同》,并全过程监督洒水降尘行为。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委托拆除房屋施工合同》约定的责任,做好治理拆除房屋扬尘工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洒水单位应当履行委托洒水合同约定,与拆迁单位、施工单位搞好配合,按照规定标准治理扬尘,保证安全洒水作业,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治理拆除房屋扬尘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拆迁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灭失登记时,应当交纳保证金。
按照规定标准治理拆除房屋扬尘、并经拆除房屋管理部门认定符合标准的,保证金退还拆迁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标准治理拆除房屋扬尘,拆除房屋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设立银行专门账户,负责保证金的统一收缴和管理。保证金的交纳标准和收退程序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拆除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除房屋施工现场检查制度,加强治理拆除房屋扬尘工作的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治理拆除房屋扬尘污染的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未履行治理拆除房屋扬尘责任,造成扬尘污染的,由拆除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在此期间拆迁单位不得接受新的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采取治理扬尘有效措施,造成施工扬尘的,由拆除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改正;拒不改正的,拆迁单位不得与其再行委托;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洒水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洒水作业的,由拆除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拆迁单位不得与其再行委托。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未履行治理扬尘监管责任,致使拆除房屋造成扬尘污染的,对责任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