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1-09-22    浏览次数:2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1月21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各相关单位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和内容,坚持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实施《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国家和我市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一)按照已经公布的补偿安置方案及原有关程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做好拆迁许可的延长、变更以及裁决等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三)区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但尚未执行的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自然失效,不得行政强制执行。

  (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关于房屋征收补偿主体和标准

  (一)征收补偿主体。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二)征收补偿标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征收住宅房屋的,除被征收人要求按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外,按照其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评估的相关规定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补偿的相关规定,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三、关于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

  (一)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或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区县人民政府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作为房屋征收决定的依据。

  (三)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组织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四)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包括: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费、奖励费、困难补助费、签约期限等。

  (五)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六)区县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八)区县人民政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其中: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公告,公告中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十)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十一)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十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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