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矿山复垦保证金或景观协调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9-22    浏览次数:2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矿山复垦保证金或景观协调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矿山复垦保证金或景观协调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 加强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根据《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 应当缴存矿山复垦保证金或景观协调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三条 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缴的资金。

  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下同)返还采矿权人。

  第四条 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预缴保证金。

  保证金预缴额的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预缴额=矿区面积×收缴标准×影响系数。

  新办矿山,矿区面积按照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证)登记面积计算,影响系数按照1计算。

  已取得采矿证的矿山,矿区面积按照重新核定的矿区面积计算,影响系数按照本办法附件中的标准计算。

  矿区面积由发证机关核定。

  收缴标准按照《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收缴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 保证金的预缴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矿证有效期在3年以下(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缴清。

  采矿证有效期在4年以上的,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分期缴存,但首次缴存的金额不低于全部保证金的50%,余额应当分年平均缴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缴齐当年应当预缴的保证金,凭缴存凭据办理采矿证年检。采矿证到期前一年,将全部保证金缴齐。

  第六条 保证金按发证权限由市或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收缴。

  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由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

  收缴的保证金直接存入保证金专户,专储专用。对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专项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申请采矿登记时, 提交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和有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措施的开发利用方案,同时预缴保证金。准予登记的,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发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前预缴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采矿证的采矿权人,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 提交有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措施的开发利用方案,并按期预缴保证金。拒绝预缴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证年检,并按照《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 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条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符合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二)对塌陷、毁损、占压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至适宜林木和植物生长、水产养殖等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等不能作其他利用的,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四)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危岩体、不稳定边坡等得到有效治理。诱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已消除。

  (五)尾矿、废石、废渣、剥离表土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安全稳定,无滥占耕地和污染环境等现象。

  (六)露天采场边坡和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种草植树。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 关闭或者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并经收缴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验收。

  验收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经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 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采矿权人可持合格通知书、保证金缴存凭据及承诺书,到缴存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市或区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恢复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恢复治理, 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和利息。采矿权人停采后6个月内拒不恢复治理的、限期恢复治理不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保证金及其利息统一组织治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时,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告中明示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保证金的收缴和使用工作。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二)向未预缴保证金的采矿权人颁发采矿证的;

  (三)在矿山环境恢复与治理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地热、 矿泉水等流体矿山复垦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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