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简化学生办理助学贷款手续,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提出了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05〕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修改意见。这个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按国家规定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将《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修改为:
“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当年实际进入使用年限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风险补偿金,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利息;”。
三、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或相应政府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证明。”删除第(五)项。
四、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分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办法。”修改为:“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办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所需学费、住宿费贷款,并一次性划入其所在学校指定账户的办法;对生活费贷款,采取一次申请、分期发放,并划入借款学生个人账户的办法。市教委对未进入使用年限的学费、住宿费贷款负责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学校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五、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借款合同签订后,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提前还款或中止借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其提前还款或停止贷款发放的要求,未进入使用年限的贷款由该高校一次性退还经办银行。”
六、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可凭录取通知书通过原所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为其办理展期手续。对其已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原所在学校继续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七、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不能如期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各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经办银行,同时一次性将学生预付的学费、住宿费贷款退还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可视情况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签订还款协议等措施落实已发放贷款的归还。借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经办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此前”修改为“在2005年1月19日前”。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05〕4号)同时废止。之前已签订的新机制国家助学贷款可比照此次修订的条款办理。”
十、将落款处的“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和“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删除。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1月19日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2006年1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 推动“科教兴市”战略实施,进一步完善我市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做好市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市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成立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 (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金融工作的副市长、分管教育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主管领导组成。市教委设立财务管理中心(下设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我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四条 市协调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指导、监督、协调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教委主要负责根据我市教育发展状况,编制年度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预算,对管理中心进行领导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按国家规定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人行天津分行主要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有关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及贷款业务的开展情况。
天津银监局主要负责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要求,对参与竞标的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条件和资格进行把关,对商业银行发放和管理国家助学贷款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五条 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负责具体组织部署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中标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当年实际进入使用年限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风险补偿金,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利息;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经办银行提供的并经高校确认的违约借款者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布。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委托专门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办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管理中心与该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贷款合作协议一经签订,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要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 各高校要指定专门的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积极配合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风险防范工作。各高校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 发放、管理与回收工作,并定期向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报送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业务情况。对符合贷款要求的,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的发放等程序。
第九条 管理中心、 高校和经办银行,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管理和协作制度,妥善管理并及时通报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我市市属普通高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借款学生)。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有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五)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实行借款总额包干的办法。 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各高校每年6月底将测算的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借款额度上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后,参照各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以及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将借款额度下达给各高校,同时抄送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经办银行。经办银行负责将管理中心每年下达给各高校的借款学生人数和借款额度下达给具体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每个借款学生的具体借款金额由学校按本校的总借款额度,根据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四条 各高校和具体经办银行应共同负责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咨询工作。要在录取通知书中注明国家助学贷款的相关政策。在新生入学时,要向经济困难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介绍借款申请和审批条件、手续等。
第十五条 学生要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高校提出借款申请,领取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如实填写,并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借款学生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必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借款的证明);(三)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说明;(四)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或相应政府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证明。
第十六条 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高校管理部门)要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组织经济困难学生申请借款,接受学生的借款申请,应在收到学生借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对有问题的申请及时纠正。经初审合格的申请要进行公示。
初审公示工作结束后,高校管理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在审查合格的借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具体经办银行在收到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学生借款申请的贷前审查。对审核合格的,具体经办银行应在审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并送达高校。
第十八条 各高校管理部门收到具体经办银行的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后,组织学生填写、签署借款合同一式3份,于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合同提交具体经办银行。具体经办银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借款学生已签署的借款合同进行审批签字,并在审批签字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签署的借款合同送达各高校管理部门。各高校管理部门接到借款合同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给借款学生本人。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对学校持有的学生的借款合同实行统一严格的保管,并将借款学生基本情况输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 具体经办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将生活费贷款划入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
各高校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具体经办银行可向各高校管理部门了解借款学生的基本情况及贷款的使用等情况。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办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所需学费、住宿费贷款,并一次性划入其所在学校指定账户的办法;对生活费贷款,采取一次申请、分期发放,并划入借款学生个人账户的办法。市教委对未进入使用年限的学费、住宿费贷款负责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学校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学生毕业后6年。可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国家助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经办银行可适当给予优惠。提前还贷的,具体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利率政策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借款人要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自毕业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借款学生从被学校处理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对没有按照借款学生毕业时与具体经办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具体经办银行应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六章 贷款合同变更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 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提前还款或中止借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其提前还款或停止贷款发放的要求,未进入使用年限的贷款由该高校一次性退还经办银行。
第二十六条 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 可凭录取通知书通过原所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为其办理展期手续。对其已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原所在学校继续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时, 必须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 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不能如期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各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经办银行,同时一次性将学生预付学费、住宿费贷款退还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同时可视情况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签订还款协议等措施落实已发放贷款的归还。借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经办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章 贷款偿还与约束机制第二十九条 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条 各高校应负责开展对借款学生的信用教育并建立借款学生信用记录;与具体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借款学生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 各高校管理部门应组织借款学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学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办理上述手续后,高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还款协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学生毕业后,各高校管理部门负责在1年内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或其家庭有效联系地址。借款学生如就业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变动情况(包括变化后的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第三十二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 24个月后必须开始偿还贷款本金。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具体经办银行应视借款学生就业和收入水平情况,由借贷双方商定借款学生在毕业后24个月内开始偿还贷款本金的具体时间。具体还贷事宜,由借款学生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申请,具体经办银行进行审批。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具体经办银行应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提前还贷,并按季度将学生还款情况及时反馈给高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具体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提供给各高校管理部门,并由经办银行分学校和具体经办银行汇总后报管理中心。
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借款学生的贷后管理,及时向管理中心和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学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补贴,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按照天津市市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招标比例,由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支付。其他事项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依据法定程序, 由教育部或天津市政府批准的学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管理中心可更改与经办银行协议的相关内容。因经办银行的分支机构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经办银行可变更与管理中心合作协议项目下的具体经办银行。
第三十六条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高校、 经办银行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在2005年1月19日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天津分行、市教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57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05〕4号)同时废止。之前已签订的新机制国家助学贷款可比照此次修订的条款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