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知识产权管理保护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3-03-20    浏览次数:2

  (泉政[2001]文81号2001年4月5日发布)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持有或使用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版权)及其邻接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享有的其它知识产权。

  三、建立泉州市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协调制度,办公会议由市府办、科技、经贸、教育、工商、公安、司法、农业、外经、文化、广电、卫生、质量技监、海关、新闻出版、医药、电子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办公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四、市科技、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对专利、商标、版权、企业标准和产品标识等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保护,海关依法负责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五、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二)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工作机构和队伍,培训知识产权管理保护人员和专业骨干;

  (三)鼓励企事业单位进行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和版权登记;鼓励公平竞争,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奖励在创立自主知识产权和保护管理知识产权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依法查处知识产权侵权和纠纷案件。

  六、单位或个人所取得的知识产权的归属,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界定。

  七、知识产权的管理:

  (一)知识产权工作是企事业单位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企事业单位应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行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培训专兼职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可设立管理工作机构。

  (二)企业、科研院所、高校应把知识产权工作纳入技术创新的全过程。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作为评价企业技术中心的条件之一。

  (三)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在审查计划项目时,应审查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拥有情况和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情况,作为能否承担项目任务的条件之一。

  (四)企事业单位在组织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进出口和技术改造前,要查明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法律状态,避免重复研究。项目研究开发完成后,如适宜用专利保护的,在成果公开之前应适时申请专利;凡具有良好国外市场前景的,要及时申请外国专利。

  (五)严禁冒充专利行为。不得制造或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不得在技术转让或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作为专利技术。

  (六)正在申请专利尚未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专利权或是生产专利权届满、终止、无效的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其产品或包装、广告上标明“专利产品”及专利号。

  (七)企业要实施商标战略。及时注册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取得法律保护并依法正确使用。争创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八)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得在其产品或包装广告上标明“注册商标”或、字样。

  (九)严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非法印制、销售注册商标标识;不得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得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十)不得利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商标中的文字、设计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引起公众误认或误解的,应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侵权书籍、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不得制作、销售仿制他人产品造型的工艺产品。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十三)研究开发方承担各级计划项目所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应依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在获准后30日内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严禁计算机经销商非法复制各种计算机软件随机出售;任何单位在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

  (十五)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严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严禁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十六)职工离开工作单位后,不得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提供给他人或为他人不正当竞争谋取经济利益服务。

  (十七)知识产权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归属、保密、使用等权利和义务。

  (十八)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实行注册生效制。对外经营单位应在正式签订合同后,向对外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十九)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引进的用汇,应持:相应的合同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相应的证明文书;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等有关凭证办理售付汇手续。

  (二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八、奖励与扶持:

  (一)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职务作品创作的完成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作者以及主要实施者,要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和股权收益。

  (二)单位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从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5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主要人员所得奖励份额不得低于50%。

  (三)为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对经单位许可,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进行产业化的,可以在收益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0%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四)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他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对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产业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五)采用股份制形式的企业,或者以技术向其他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的单位,可以将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折算为相应的股份份额或者出资比例,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持股人依据其所在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单位和个人(含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进行技术开发或将技术成果进行转让,书面合同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七)鼓励自行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销售自行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 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八)单位应拨出专款或从知识产权实施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对知识产权的创立、保护与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奖励,并作为工作业绩和职称评聘的重要依据。

  九、对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由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泄漏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以及许可使用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职务作品的,或造成单位资产流失和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有关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一、本暂行规定凡涉及我国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从其规定。

  十二、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三、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