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行为,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有效地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指泉州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下称援助中心)组织相关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下称服务机构)或其他专业人士,对我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维权需求提供必要的智力与资金支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经援助中心审核通过或邀请自愿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咨询机构、教学或研究机构以及热心于知识产权公益事业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援助中心受泉州市知识产权局领导,负责遴选、审核、监督和管理服务机构,对需要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事项进行审查,并组织服务机构及其他专业人士开展援助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包括:
(一)组织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二)组织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为具有较大影响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无能力支付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本市当事人提供一定的资金资助;
(四)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五)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六)为重大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七)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组织提供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八)其他经援助中心同意提供援助的事项。
第五条 援助中心开展援助工作所需经费从泉州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资金中列支,资金使用应遵守《泉州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援助中心申请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泉州市居民及在泉州市辖区内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款所指“泉州市居民”,是指具有在本市内常住户口或经常居所的公民(下同)。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泉州市居民及在泉州市辖区内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泉州市居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向援助中心递交下列材料:
(一)泉州市居民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填写《泉州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表》,提供相关事实和依据;
(四)援助对象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并按《泉州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做出补充或说明。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不按要求补充或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援助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一)对于符合条件者,应做出同意提供维权援助的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泉州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协议书》(下称维权援助协议),组织开展维权援助服务;
(二)对于不符合条件者,做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泉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复议一次。泉州市知识产权局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复议决定。
第九条 服务机构参与援助服务,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并指定本部门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参与完成维权援助中心交付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 。
第十条 参与援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下称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所承办的维权援助事项。维权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及时向援助中心提交结案情况工作报告。
服务人员承办维权援助事项,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因服务质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根据维权援助协议相关约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受援助人以欺诈或隐瞒重要信息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助服务,或违反维权援助协议的,援助中心可以终止维权援助服务,并可以向受援助人追偿资助资金及要求受援助人补缴相关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对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援助中心报请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泉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