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10-21    浏览次数:5


 
粤府〔2009〕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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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

化肥流通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化肥流通体制改革工作。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推进化肥流通体制改革,逐步放开化肥市场,鼓励各种类型企业参与化肥经营,对提高化肥经营服务水平,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稳妥推进此项改革,保证化肥供应,满足农业生产和发展的需要。

  二、切实放开化肥经营企业限制。允许具备相关条件的各类型企业参与化肥经营,积极引导和鼓励全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和配送中心参与化肥的销售和流通。对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市场主体,符合国发〔2009〕31号规定条件的,要及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同时,要强化化肥经营放开后的市场监管工作,指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

  三、积极支持化肥经营企业做大做强。支持大型化肥经营企业进行跨地区、跨行业兼并和重组,整合资源,在全省培育出若干家大型化肥龙头企业。支持化肥经营龙头企业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加快发展销售和物流网络,重点支持大型化肥龙头企业的现代物流园区及仓储设施建设,鼓励发展连锁经营和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降低化肥生产经营成本。加强对化肥经营企业的指导和培训,根据农业生产特点,组织化肥生产企业积极开展送化肥下乡活动,鼓励企业主动为广大农民提供科学使用化肥方面的培训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提升服务水平。

  省经贸委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

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8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化肥流通体制改革,化肥产业得到持续快速发展。为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调动各方面参与化肥经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为农服务水平,满足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现做出如下决定:

  一、放开化肥经营限制

  取消对化肥经营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允许具备条件的各种所有制及组织类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进入化肥流通领域,参与经营,公平竞争。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住所,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满足注册资本(金)、资金数额条件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从事化肥经营业务。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二、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化肥经营者应建立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制度,相关记录必须保存至化肥销售后两年,以备查验。化肥经营应明码标价,化肥的包装、标识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化肥生产和经营者不得在化肥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化肥经营者要对所销售化肥的质量负责,在销售时应主动出具质量保证证明,如果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根据质量保证证明依法向销售者索赔。化肥经营者应掌握基本的化肥业务知识,并应主动向化肥使用者提供化肥特性、使用条件和方法等有关咨询服务。

  三、鼓励连锁集约经营

  国家鼓励大型化肥生产、流通企业以及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社会资本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整合资源,发展连锁和集约化经营。对建设和完善区域性化肥交易市场以及化肥储备、经营与现代物流设施的,各级政府要积极予以扶持。化肥交易市场要建立健全化肥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不断完善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化肥经营放开后的市场监管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质检部门要加强化肥生产源头质量监管,加强检查,严厉查处有效含量不足、掺杂使假、标识欺诈、计量违法等行为。工商部门要加强化肥经营主体监管,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化肥、虚假广告等坑农害农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购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开展化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推进化肥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哄抬价格、串通涨价、价格欺诈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的查处。海关系统要严厉打击化肥走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协同开展农资打假,提高行政效能。要大力普及化肥知识,提高农民群众维权能力,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要建立健全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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