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9-22    浏览次数:1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国土房管局、市统计局《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与职工平均工资同步提高,做好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在每年1月31日前发布上年度全市职工和在岗职工的年、月、日、小时平均工资及增幅,并通过本市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增幅,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测算并拟定当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市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年底前,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预计数,确定下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最低、最高标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

  第三条 建立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

  实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与职工平均工资挂钩办法,以每年发布的全市职工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调整相关待遇。

  (一)最低工资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参考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就业状况等因素进行测算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二)企业职工办理退休计算基本养老待遇时,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1年按1%的比例发放;过渡性养老金以本人全部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1997年12月31日前缴费每满1年按1%的比例发放。

  (三)企事业单位工伤职工按月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按50%计发,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40%计发,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按30%计发。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按30个月计发,六级伤残按25个月计发,七级伤残按20个月计发,八级伤残按15个月计发,九级伤残按10个月计发,十级伤残按5个月计发。

  (五)企事业单位职工因工死亡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丧葬补助金按6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60个月计发。建立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最低标准和正常增长机制。2008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配偶的抚恤金每月增发68元,达不到每月591元的补齐差额;其他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每月增发51元,达不到每月443元的补齐差额。以抚恤金最低发放标准为基数,今后每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增幅,提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六)对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支付的救济费,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1名直系亲属,按6个月计发;供养2名直系亲属,按9个月计发;供养3名或3名以上直系亲属,按12个月计发。

  (七)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丧葬费,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个月计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丧葬补助费,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个月计发。

  (八)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

  (九)企业职工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中班津贴按不低于5%的比例确定计发,夜班津贴按不低于10%的比例确定计发,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

  第四条 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企业,应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增幅作为主要依据,调整和确定职工工资和津贴、福利等待遇水平。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告知全体劳动者。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标准,及时调整相关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集体协商,提高职工相关待遇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 津 市 财 政 局
               天 津 市 人 事 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 津 市 统 计 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