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发布日期:2010-09-01    浏览次数:2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 (勘误文件)],现对我局沪国税流[2002]33号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是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以及不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三个条件为: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二、对销售除上述应税固定资产以外的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仍执行原来暂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三、财税[2002]29号文以本次附发文件为准。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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