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9-22    浏览次数:2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中央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新增中央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实行统一领导,成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协调会议制度,根据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项目进展等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审批权限,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履行审批和申报职能,负责投资计划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监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负责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与监督,并指导财政财务管理。

  项目法人对项目负总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并定期向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

  第四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不得简化项目建设程序。

  第五条 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增加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方面的招标内容。

  招标内容应当对拟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组织形式作出说明。经营性项目须说明项目资本金筹措情况,并附出资方承诺文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还须附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证明资料。

  第六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应当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的项目,不得审批。

  第七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八条 除军事工程等特殊情况外,均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各类合同签订工作。其中,项目法人具备招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项目法人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进行邀请招标,但邀请招标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应按照规定作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发挥监理工作对工程投资、进度和质量的控制作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应按照批准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的,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强化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竣工决算未经财政部门审查,不得作为竣工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依据。

  第十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相关制度,认真落实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十六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和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检查。经常性检查由区县有关部门结合业务工作自行安排。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八条 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进展情况月报制度,各有关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资金到位及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存在问题等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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