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 2003〕4号)精神,扶持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加强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的财政支持
(一)在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中小企业的基础上,加大财政现有涉农资金对 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扶持力度。
1.从省财政原安排的涉农扶持资金中,每年安排1400万元,扶持重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 业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厂房扩建、基地建设、质量认证及产品包装、保鲜、储藏和加工 工艺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等。
(1)从省“三高”农业专项资金中,每年安排400万元,用于扶持在“三高”农业主产区兴办的重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
(2)从扶持省农业龙头企业的贷款贴息资金中,每年安排1000万元,扶持省认定的民 营农业龙头企业(含列入省培育对象的民营农业龙头企业)所兴办的农产品加工项目的贷款 贴息,包括省民营农业龙头企业到山区和东西两翼兴办原料生产基地或加工企业,以及季节 性强的大宗农产品收购(储存)资金的贷款贴息。
2.从我省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多种经营项目的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资金中,每年 优先安排3600万 元项目申报资金(其中有偿资金80%,无偿资金20%),主要扶持被列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县的重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项目(扶持内容与“1”同)。
(二)扶持对象和条件。
列入省扶持的重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国家和省政府确认的农 业龙头企业(含列入培育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支持。
1.企业资产规模和经营规模较大,对当地农业产 业结构或产品结构调整起到骨干带动作用;
2.企业的主营产品符合优势农产品发展方向,市场前景看好,发展潜力较大,预期效益 好;
3.企业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较好,诚实守信,守法经营;
4.企业实行标准化生产,主要产品获得省级或部级质量认证(或国际认证);
5.企业有稳定的加工原料来源和固定的生产基地,并与生产基地的农户建立起利益连结 机制,在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当地农民奔康致富中起到重要作用。
省重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的认定及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扶持方式和管理办法。
借鉴农业工程项目管理办法,通过具体的建设项目支持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扶持方式、程序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原有的政策规定执行;原有专项资金的性质、用途、主管 部门、下达渠道不变,由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按照现有的管理办法和程序实施管理。
1.省“三高”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由企业向县(市、区) 、市农业局提出申请,县(市、区)、市农业局组织论证并会同同级财政局联合向省农业厅提 出申请(县级推荐项 目需经地级市农业、财政部门审核加具意见后报省农业厅)。省农业厅对各地申报的项目进 行审查并提出安排方案,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并联合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省农业厅和 财政厅联合下达项目计划和资金。
2.省农业龙头企业的贷款贴息资金的申报程序:按《广东省农业龙头企业项目贷款贴息 资金管理办法》(粤财农〔2003〕122号)执行。
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多种经营项目资金的申报程序: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执行。
二、扶持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的政策优惠
(一)对民营农产品加工和鲜活农产品运销企业,发放500个农产品运输绿色直通车证 。持绿色直通车证的车辆在本省境内可享受国务院规定的“绿色通道”证车辆同等的优惠。 包括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在通过路桥收费站时,享受优先通行的待遇。绿色直通车证申领及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申领绿色直通车证的企业向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后,由省农业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发放。
(二)对企业加工生产用盐价格实行让利优惠。以腌、卤加工为主的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和民营饲料生产企业,经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加工项目、生产规模和年用盐数量后,可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用盐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列入计划,指定当地盐业公司在食盐(不含碘粗盐)批发价的基础上,按让利7%的转批发优待率,直接供应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和民营饲料生产企业。
(三)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 2〕62号)精神,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包括民营种植业、养殖业企业)从事种养业或农、 林产品初加工所得,从2004年1月1日起,连续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后(即2009年1月1日起), 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 税前扣除。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对以粮食加工为主的省重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符合技术和设备条件的,给予其与农民签订粮食生产加工合同,跨区收购、加工、批发、零售粮食的经营权。
(五)对以畜禽加工为主的省重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其新办畜牧场用地,视同农业生产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