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我市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一步激励全社会积极投身首都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市设立北京市科普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奖项,为进一步规范该项工作,结合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奖项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主办。
第三条 本奖项设“北京市科普工作先进集体50家”、“北京市科普工作先进个人110名”,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评选表彰的原则和范围
第四条 评选表彰的原则是: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以政治表现、工作实绩和贡献大小作为衡量标准,根据工作实际,好中选优;坚持面向基层和科普工作一线,注重专业科普机构、科普团体、科普工作者,切实发挥表彰的激励作用;严格评选标准,规范评选表彰程序,确保先进性、典型性和代表性。
第五条 评选范围: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已获得过科普工作先进集体的单位或先进个人,六年内,不重复参加评选。副局级以上单位和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 科普工作先进集体评选条件
1. 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致力于科普事业繁荣发展。
2. 紧密围绕首都经济社会发展、“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和创新型城市建设,认真举办各类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积极参与北京科技周等大型市级科普活动,面向社会大力弘扬科学精神,宣传科学思想,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
3. 在科技传播、科普宣传、科技教育、科普创作、科技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为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加速先进适用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做出突出贡献,为营造首都良好的创新氛围发挥重要作用,产生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科普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1.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 热爱科普事业,具备“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优秀的职业道德,致力于科普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3. 紧密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和创新型城市建设,积极组织参与科技普及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工作,积极参加北京科技周、送科技下乡和科普进社区等科普活动,在科普教育、科普宣传、科普创作、科普出版、科技推广等方面,成绩显著;为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营造首都良好的创新氛围做出突出贡献。
4. 从事科普工作三年(含三年)以上。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市科委、市委宣传部、市人力社保局、市科协共同组成北京市科普工作表彰奖励评选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上述单位主管科普工作或表彰工作的领导担任。
第九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委科技宣传与软科学处,承担评选表彰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科委主管科普工作的领导担任。
第十条 各区县科技、宣传、人力社保、科协应联合成立相应组织,负责本区县科普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推荐初评工作。
第十一条 市属各委、办、局、大专院校、人民团体由其内设科技(科普)主管部门负责科普表彰推荐工作。
第五章 评选方法及程序
第十二条 确定名额分配
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确定的表彰名额,分配各区县、各部门的表彰名额,报领导小组批准后,下发通知。
第十三条 推荐
各区县、各部门根据评选条件,按分配名额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等额申报推荐工作。中央在京单位及机动名额的推荐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组织推荐。如有区县或部门弃权,其分配名额自动转为机动名额,由办公室负责组织推荐。
第十四条 呈报
各区县、各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向办公室呈报《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先进集体推荐表》或《先进个人推荐表》、2000字的先进事迹材料等推荐材料,一式四份。推荐材料需经所在单位和推荐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评选
由办公室组织考评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选,确定评选结果,报领导小组审核。考评小组组长由办公室主任担任,成员包括:市科委科技宣传与软科学处、市委宣传部宣传处、市人力社保局考核奖惩处、市科协科普部负责同志及不少于五名的科普专家。
第十六条 公示
经领导小组审核的评选结果,需在政务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
副处级以上人员,在公示前,需经同级监察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公示。
第十七条 决定
领导小组根据公示情况,确定最终获奖名单,并发布表彰决定。
第六章 表 彰
第十八条 对评选出的先进集体授予“北京市科普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北京市科普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十九条 经专家评选和领导小组审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推荐其申报全国科普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