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公布修订后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0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我国于1999年11月颁布了《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面临的经济、政策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针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中国保监会对其进行了修改。
新《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主要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保险协会及其它保险组织。
《办法》明确指出,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管理。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及其当地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年报。
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的承诺,《办法》对保监会的审批期限作出规定,明确审批期限为20天。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天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保监会主席批准,可延长10天。《办法》规定,今后不再审批代表机构的展期;对代表机构变更地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由审批改为事后报告。
同时,《办法》细化了处罚规定。代表机构违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从事保险业以外经营性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保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处罚。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