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建法〔2012〕29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2年12月31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市场行为,建立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1号令)、《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京建发〔2010〕344号)和《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评价、公布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管理,是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采集检测机构,在本市建筑市场从事相关活动的市场行为信息,对其做出评价并实施差别化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 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良好行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负责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负责市场行为信息的审核和认定,负责对其他部门或组织提供的相关市场行为信息的采用,负责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与评价结果的发布,并组织实施差别化监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息的记录、审核,并依照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检测机构,遵守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履行检测职责,受到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业相关专业协会、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奖励和表彰,取得的对行业科技进步产生重要影响的创新成果,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市场行为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检测机构,违反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受到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处理等方面的市场行为信息。
第二章 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良好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采集: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及市级检测行业协会给予表彰、奖励的,由负责组织开展表彰、奖励的部门或组织在决定正式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予以记录。
(二)检测机构具备的工程质量相关检测能力、参加标准制定、取得创新成果、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信息,由检测机构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自行申报,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其进行公示。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其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业相关专业协会给予的表彰、奖励,由获奖的企业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自行申报,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其进行公示。其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业相关专业协会给予的表彰、奖励,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本市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四)检测机构取得检测业绩的信息应在每年的4月30日之前,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自行申报,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采集:
检测机构的不良行为信息,通过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工作平台自动采集。
第九条 建立异议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检测机构对其市场行为信息提出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填报申诉的相关内容及联系方式,并将相关证明材料一次性提交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章 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第十条 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每天自动对检测机构一年内的市场行为信用进行评价,并于次日8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排名和得分。检测机构可登录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查询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得分=基础分值(或初始分值)+良好行为得分-不良行为得分。其中: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基础分值为50分。
评价工作启动后,在本市新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初始分值为50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良好行为得分,满分为50分,其中:
检测能力信息满分为20分。其中,设备总值满分为10分,排名第1名的得10分,按名次逐级递减0.05分;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满分为10分,排名第1名的得10分,按名次逐级递减0.05分。
业绩信息满分为20分。按照检测机构上一年度年营业收入,排名为第1名的得20分,按名次逐级递减0.15分。
获奖信息满分为4分。每获得一次国家或北京市有关表彰、奖项得2分。
科技进步信息,满分为4分。其中,每参加一次国家或北京市标准制定得2分,每取得一次国家或北京市科技成果、管理创新成果得2分,每获得一项专利得2分。
社会责任信息满分为2分。每参加一次市政府组织的与援建、抢险救灾、重大活动有关的工程建设得1分。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不良行为得分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进行累积记分。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上一年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市场行为信用评价为不合格: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转包检测业务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六)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五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检测机构评价得分,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对综合得分排名前10名的检测机构,实行以下激励办法:
1、在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延期、增项、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优先快速审查;
2、通过招标方式选取检测机构时,招标人在制作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时,应将评价结果作为评审和评标的加分因素;
3、在特殊情况下,对工程实施强制质量检测时,优先选用;
4、评优评先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二)对不良行为积分排名前10名的检测机构,实行以下限制办法:
1、列入重点监管检测机构名单;
2、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检测活动;
3、通过招标方式选取检测机构时,招标人在制作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时,应将评价结果作为评审和评标减分因素;
4、取消其参加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的资格。
(三)对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检测机构,实行以下惩戒办法:
1、不为其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
2、核查检测机构资质,经核查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停止承揽新的检测业务;逾期不改或整改不达标的,依法撤回其资质,并通报质监、工商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应优先选择市场行为信用评价良好的检测机构。
第五章 责任处理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信息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罚和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故意瞒报、漏报相关信息,篡改评价结果的,经调查核实后,严肃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