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时声明:中国不受《公约》第66条第2款的约束。自此,中国已经正式成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这一行动在国内外引起强烈反响。近日,新华社记者就公约的若干重要问题专访了监察部负责人。
记者:请简要介绍一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背景。
监察部负责人:面对日益严重的腐败问题,2000年12月4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55/61号决议提出,设立特设委员会,起草一份预防和打击腐败的综合性国际法律文件。在完成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后,从2002年2月开始至2003年10月,包括中国在内的107个国家及28个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在维也纳,就《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前后进行了7轮谈判,终于完成了公约的起草工作。中国政府积极支持公约的拟订工作。参与谈判的我国代表团在全面衡量公约对我国利益影响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谈判方案,发挥了建设性作用。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经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12月9日至11日在墨西哥梅里达召开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后,供各国开放签署。2003年12月10日,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我国政府签署了公约。截至2005年9月,已有33个国家批准了公约。公约将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
记者:公约有哪些主要特点?
监察部负责人:第一,这是目前国际上双边、多边反腐败条约中内容最全面的公约。该公约是在对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各种反腐败公约、决议的有效性和可行性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拟订的,内容广泛。第二,这是一部体现整体和平衡思想的公约。所谓整体,是指公约将反腐败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对待,认为腐败不仅表现在公职人员身上,也表现在向公职人员行贿的普通公民身上;不仅在国家机关和公共领域,私营机构也存在腐败问题;不仅表现在国内交往中,也表现在国际交往中,包括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腐败。这些不同表现形式的腐败现象往往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因此,需要有一套全面、协调的反腐败措施,开展全面的反腐败工作。所谓平衡,是指对任何一种腐败行为的惩治要体现公平、正义。如在惩治受贿人的同时,也要打击行贿人;对以贪利为目的的腐败行为,在给予刑事制裁的同时要彻底剥夺其非法获得的所有财产;在加强对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惩处的同时,要充分关注公职人员的报酬和必要的培训等。第三,该公约考虑了不同国家的国情,体现了协商精神。由于该公约谈判的原则是协商一致,对于不能协商一致的条款,在谈判过程中大多被删除,存有分歧的条款相互也作了让步。
记者:公约有哪些主要内容?
监察部负责人:公约确立了反腐败的五个机制。第一,预防机制。公约认为预防是有效遏止腐败的基础,并提出了若干措施。一是规定专门的预防腐败机构,制订和执行协调有效的反腐败政策,定期对反腐败的相关法律、措施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有效;二是建立以透明、竞争、客观为标准的公共采购制度,维持公共财政管理制度的公开、透明;三是简化行政程序,建立公众与国家机关的联系管道;四是防止私营部门的腐败,制定私营机构廉洁的标准和程序,防止利益冲突,形成良好的商业惯例;五是促进社会参与,开展反腐败的公共宣传活动,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六是打击洗钱活动,监控可疑账户,查明账户所有人的身份等。第二,刑事定罪和执法机制。包括几个方面,一是刑事定罪,公约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贪污、挪用、占用受托财产,利用影响力交易等行为确定为犯罪;二是对腐败的制裁,除刑事定罪外,还包括取消任职资格、没收非法所得等,反腐败专门机关还有权采取特殊侦查手段;三是保护措施,包括保护举报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对因腐败而受到损害的人员或实体予以赔偿或补偿等。第三,国际合作机制。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就打击公约规定的犯罪进行国际合作,包括引渡、司法协助、执法合作等。第四,资产追回机制。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对外流腐败资产的追回提供合作与协助,包括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直接追回财产、通过国际合作追回财产、资产的返还和处置等。这是本公约最引人关注的焦点之一。第五,履约监督机制。公约规定设立缔约国会议,负责监督公约的实施。此外,公约还规定缔约国应当通过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便利公约的实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
记者:中国政府签署公约以后,我们做了哪些工作?
监察部负责人:我国政府正式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中央非常重视。经中央同意,中央纪委会同全国人大外事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教育部、公安部、安全部、监察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法制办共十五个部门,于2004年4月组成了研究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工作协调小组,研究公约的利弊以及与我国法律制度如何相衔接的方案。工作中坚持了三项原则:一是坚持党对反腐败工作领导的原则,凡是涉及反腐败工作大局的重要事项,要以积极而慎重的态度对待,重大问题请示中央;二是坚持一切从中国实际出发的原则,以开放、务实的态度吸收国际上比较成功的反腐败经验;三是坚持言必行、行必果,信守承诺的原则,体现敢于并善于承担国际义务的负责任的大国风范。经过一年多的艰苦努力,形成了《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解决相关重要问题的意见》。9月25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批准该公约的议案。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
记者: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什么意义?
监察部负责人:中国开展反腐败工作是由我们党和政府的性质、宗旨所决定的,是在党的领导下依靠群众支持而积极、主动开展的事业。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反腐败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已探索出一条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效开展反腐败的路子。但是,其中的具体措施仍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也需要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和成功经验。公约所确立的防治腐败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反腐败经验的总结,可以为我所用。加入公约,对我国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有重要促进作用。加入公约也将为逐步解决我国查办涉外案件中的“调查取证难、人员引渡难、资金返还难”提供国际合作依据。腐败分子携巨款逃亡国(境)外后,由于各种原因,追逃工作非常艰难,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公约关于司法协助、引渡、资产追回等国际合作措施,为我们努力解决该问题提供了国际法基础。另外,公约还将为我国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降低金融风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积极作用。如公约提出了打击私营机构腐败现象和国际商务中的贿赂行为,建立良好的商业惯例,允许将腐败视为撤销或废止合同、行政许可的依据,强化反洗钱和资金监控措施,承认腐败有受害人并允许其获得赔偿等。因此,公约不仅对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将是一个促进,对相关部门的业务工作和财税体制、金融体制、司法体制改革也将产生推动作用。批准该公约也可以使我国的对外工作更加积极、主动。公约是当前国际社会比较关注的热点之一。去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今年在泰国曼谷召开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在巴西召开的第四届全球反腐败论坛,以及今年在我国召开的世界法律大会、亚太地区反腐败会议等,都将公约和反腐败国际合作列为重要的议题。这次我国在世界大国中较早批准该公约,在国际上引起积极、良好的反应,体现了我国党和政府坚定反腐败的鲜明立场和中国对国际反腐败事业的有力支持。今后,我们要积极努力地做好相关工作。
记者: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国已经加入公约,下一步工作有什么安排?
监察部负责人:公约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存在重大冲突,加入公约利远大于弊。但是,加入该公约后,为使我国法律制度与该公约相衔接,还有大量工作要做,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任务将会非常艰巨。公约规定的一些内容涉及我国重要法律的起草和修改,对此我们要积极慎重地认真研究,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相关工作。
记者:看了公约文本之后,感觉公约对反洗钱的问题十分关注,作了很多规定,对于反洗钱工作下一步有什么打算?反洗钱对反腐败有什么作用?
监察部负责人:党中央、国务院对反洗钱工作高度重视。在人民银行成立了反洗钱监测中心,专门负责反洗钱工作,并已取得了成效;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目前全国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正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反洗钱法》,监察部也是起草成员单位之一。相信通过《反洗钱法》,一方面,能够将我们目前关于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做法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明确下来;另一方面,也能与公约的相关规定衔接起来。
从反洗钱与反腐败工作的关系上说,反洗钱工作对反腐败工作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有助于强化我们对腐败行为的发现机制,并能够起到震慑作用。(完)
·背景新闻·
中国立法机关全票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面临国内腐败官员携款潜逃躲避法律制裁的严峻形势,中国立法机关27日以全票通过决定,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成为该公约今年12月14日生效后即施行这一国际法的首批国家之一。
在京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157人同意、无人反对、无人弃权的票数通过了这一决定。
·新闻解读·
批准反腐败公约断腐败者后路
《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就打击《公约》规定的犯罪进行国际合作,包括引渡、司法协助、移管被判刑人员以及执法合作等。
监察部有关负责人说,《公约》为各国打击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国际法依据,有助于我国逐步解决查办涉外腐败犯罪案件中的“调查取证难、人员引渡难、资金返还难”问题。
·联合国反腐公约为引渡外逃贪官提供了国际法基础
·媒体评论·
把《反腐败公约》作为有力武器
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正如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提请审议批准《公约》的议案中所说,“有利于我国开展国际合作,遣返外逃腐败犯罪人员,追缴被非法转移国外的资产,有利于我国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腐败预防与惩治体系。”
·新闻资料·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3年10月3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