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设计之都建设,提升企业设计创新能力,促进北京市设计产业发展,按照《北京市促进设计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10〕29号),特制定《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经市科委2013年第8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3年5月6日
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设计与产业融合,推动北京市设计产业发展,按照《北京市促进设计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10〕29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设计是指集成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与社会经济要素,基于智力和创意,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升生产、生活价值和品质的创新活动,包括工业设计、建筑设计、工程设计、规划设计、集成电路设计、服装设计、工艺美术设计、平面设计、展示设计、电脑动漫设计、时尚设计等领域。
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是指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认定,设计创新基础良好、服务能力较强、队伍建设完备、业绩突出、发展水平居北京市先进地位的法人单位。
第三条 市科委负责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工作。认定中坚持自愿申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的主体为在北京市区域内注册的法人单位,包括以设计为主营业务的法人单位,拥有设计部门或机构的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其他法人单位。
第五条 申报主体应当符合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北京市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要求,拥有较好的设计创新基础和经验,在行业内具有明显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第六条 以设计为主营业务的法人单位申请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工业设计、服装设计、电脑动漫设计、时尚设计、平面设计、工艺美术设计、展示设计、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的,成立三年以上;以建筑设计、规划设计、工程设计为主营业务的,成立五年以上。
(二)有较好的开展设计活动的研究实验条件和基础设施,具备独立承担设计任务、提供设计服务以及系统设计咨询服务的能力。
(三)设计服务水平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拥有一定规模,结构合理,经验丰富的设计队伍,设计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比重不低于50%。以工业设计、服装设计、电脑动漫设计、时尚设计、平面设计、工艺美术设计、展示设计、集成电路设计等为主营业务的独立法人单位,近两年每年设计服务收入不低于300万元;以建筑设计、规划设计、工程设计为主营业务的法人单位,近两年每年设计服务收入不低于1000万元。
第七条 拥有设计部门或机构的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其他法人单位申请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设立独立的设计部门或机构两年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较好的设计创新条件和基础设施,拥有一定规模,结构合理,经验丰富的设计队伍,能综合运用设计、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具备自行完成或主导完成设计创新的能力。
(二)重视设计创新工作,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每年能为设计创新中心的运行提供固定的经费支持、技术支撑及后勤保障。
(三)拥有较强的设计创新能力,业绩突出,设计创新产品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近两年获得国内外授权专利、版权共计不低于10项。
第八条 两年内(截至申请日期)未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没有违法行为或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三章 认 定
第九条 市科委按照择优认定的原则,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认定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报主体填写《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认定申请书》,向市科委提交。
(二)市科委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主体与材料进行考核评审,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审查,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三)市科委根据评审意见,审核并确定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名单,在市科委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条 公示无异议的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由市科委认定后予以授牌,统一命名为“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名单在市科委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科委对已认定的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实施动态管理,每三年组织一次复核。接受复核的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应当填写《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复核表》报市科委。经市科委复核,以公告形式发布复核结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称号:
(一)未按规定参加复核的;
(二)复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三)所在单位自行要求撤销的;
(四)所在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五)弄虚作假、违反相关规定或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市科委认为应该撤销的情形。
第十四条 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所在的法人单位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之日起,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调整情况报市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市科委对调整和撤销的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六条 市科委通过相关政策手段,支持北京市设计创新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