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07-06-04    浏览次数:1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许可(以下简称“资格许可”)工作,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安检机构(含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常规检验资格许可。

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遵循统筹规划、数量控制的原则。

同一市(地)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车辆检测线的设置,若按规划区域机动车保有量控制,则以每年2万辆/线确定;若按每年机动车检验量控制,则以1.5万辆/线确定。低于上述指标之一,一般不增加设置相同类别的安检机构。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质监部门”)负责本省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

第五条 省质监部门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本省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的设置规划,实施资格许可。

在同一规划周期内,当设置规划指标用完或者规划未得到批准前,不受理资格许可申请。

第六条 安检机构获得资格许可,必须满足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常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申请设立安检机构、检测线的固定场所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设立的安检机构、检测线的详细地址及该地点在本县(县级市、区)的具体方位图;

(五)安检机构建设规划,包括建设周期、场地平面图、检测厂房设计方案、履行建设规划的书面承诺等。

申请人应提交上述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并提供原件供核对。

第八条 省质监部门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对申请设立安检机构的规模进行控制。

地级以上市(不包括地级市)市区内申请设立安检机构(包括检测线),以半径8公里范围内不得有同类安检机构(包括检测线)为原则,地级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安检机构(包括检测线),以半径5公里范围内不得有同类安检机构(包括检测线)为原则。但在同一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远超过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数量的除外。

在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以县、县级市、区为单位)内,规划设立同类检测线少于2条(含2条)的,每个申请人只能申请设立1条检测线;多于2条的,每个申请人最多可以同时申请设立2条检测线,但应在同一检测场所设置。

同类检测线是指检测车型相同的检测线。

第九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在本省安检机构数量、规模设置规划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15日内,在省质监部门网站予以公布,并同时公布接受资格许可申请的起止时间,该起止时间应不少于10日,公布时间与开始接受申请的时间间隔应不少于7日。

第十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质监部门应当予以接收;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质监部门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发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并一次告知。

省质监部门应详细、准确记录接收申请材料的时间(需补正申请材料的,以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为准),并出具接收材料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接受资格许可申请的时间截止前,省质监部门应当通过公众可以查询的途径每天公布接受申请的情况。

第十二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对接收的申请材料,拟设安检机构(检测线)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省质监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提前提出申请,或逾期提出申请(含逾期不能补正申请材料),或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二)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数量小于或等于规划的数量时,对符合的申请作出受理决定;

(三)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数量大于规划的数量时,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对于申请时间相同但因数量限制不能都作出受理决定的,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在同一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材料的,视为申请时间相同。

第十四条 专家对拟建安检机构(检测线)布局的合理性,检验厂房、检测线设计的符合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

省质监部门根据专家审核意见,按择优的原则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第十五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第十六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不含审查组现场审查的时间、受审查安检机构审查不合格进行纠正所需要的时间),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的规定,组织对申请人的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安检机构建设的,可以向省质监部门申请延期审查,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9个月(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算)。

申请人在申请延长的期限内未完成安检机构建设,省质监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 省质监部门应及时在省质监部门网站公布获得资格许可安检机构(检测线)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获得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章后,方可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获得受理的申请人不得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设立地点等要素。

第二十一条 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内,提出申请的数量,或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数量,或准予行政许可的数量小于规划的数量,省质监局根据机动车检测需求的迫切程度,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布余下安检机构数量、规模设置规划及接受资格许可申请的起止时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批;也可以将其与下一年度设置规划一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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