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教育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环境教育,增强公民环境意识与责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有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环境教育。
第三条 环境教育是运用教育方法,使公民了解环境知识,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学习环境保护技能,培养良好环境行为,树立正确的环境价值观,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全民素质教育。
第四条 环境教育贯彻全面规划、全民参与、长期坚持、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教育,并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组成环境教育协调指导机构。
第六条 环境教育协调指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教育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教育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编制环境教育资料;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指导、协调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六)表彰环境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总结和推广环境教育的典型经验;
(七)为公民、民间团体及其他组织从事环境教育提供信息交流与服务;
(八)负责环境教育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就本部门职责所涉及的环境教育相关事项,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及落实。
第三章 学校环境教育
第八条 学校应当把环境教育列入工作计划,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开展环境教育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九条 学校应当安排人员负责环境教育工作,列入教学计划,纳入教师培训内容,保证环境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非环境类专业开设环境教育相关课程,中等职业学校非环境类专业应当在相关课程中安排环境教育内容。
第十一条 学校应结合教学实际,采取班队会、趣味游戏、课外活动、社会实践等多种形式和措施,确保环境教育的时间、质量和效果。
每学年环境教育:幼儿园不少于32学时,小学不少于4学时,中学不少于2学时。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学校环境教育纳入素质教育考核评价体系,明确考核内容、标准和程序。
第四章 企业环境教育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结合各自生产、经营实际,加强对其管辖人员和职工的环境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健全环境教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企业每年开展环境教育活动不少于1次,开展环境专题教育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十五条 化工、石油、造纸、钢铁、运输等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以及新建项目企业的负责人、环保管理人员和环保设施操作人员,每年参加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十六条 被依法查处的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接受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第五章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环境教育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将环境教育列入本单位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健全环境教育工作责任制,确定相应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环境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履行环境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带头参加环境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将环境教育纳入新任领导干部的任前培训。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教育列入公务员培训内容,组织对公务员进行环境教育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干部职工进行环境教育,每年至少进行1次,时间不少于2小时,受教育面不低于95%。
第六章 环境教育宣传
第二十一条 每年6月5日所在的星期为全民环境教育宣传周。
环境教育宣传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举办环境形势报告会、环境知识竞赛、环境文艺演出、参观环境教育基地、组织环境体验活动等形式,集中开展环境教育主题活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世界环境日等与环境相关的纪念日,集中开展社会环境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教育计划,开展环境宣传教育。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通信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办环境教育栏目、节目,开展环境教育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环境教育,提高其环境意识。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站、宣传栏、墙报、文艺演出、现场咨询等形式,对辖区内公民进行环境宣传和教育。
第七章 环境教育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环境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部门预算中列支,比例不低于同级财政环保投入的千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应纳入年度预算,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进行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列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企业开展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资助环境教育事业,并依法享受税法规定的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政策。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专门基金,用于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环境教育经费及社会捐赠的环境教育的资金和资产,应当用于环境宣传教育公益事业。
第三十条 以下场所应为公民接受环境教育提供便利:
(一)植物园、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的相关实验室、环保产业、循环经济企业;
(四)其他具有环境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三十一条 前条所列场所具备以下条件的,由其主管部门推荐,经环境教育协调指导机构审核,可以确定为环境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环境教育主题内容,教育功能突出;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环境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环境教育效果。
每个区(县)应当有1个以上环境教育场所。
列为环境教育基地的,本级人民政府每年给予必要的补贴或资助。
第三十二条 环境教育基地应当对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的学生免费开放,并在环境教育宣传周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教育协调指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实施情况,每年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和考核。
各级环境教育协调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环境教育工作档案。
第三十四条 环境教育工作应当列入各区(县)、各单位及其负责人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环境教育工作绩效应当纳入文明单位、文明村镇评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对在环境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环境教育协调指导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在环境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奖励,由授予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在环境教育工作检查、考核、验收中不合格的单位,由环境教育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