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督发[2013]198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
为了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99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了《北京市贯彻〈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贯彻《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7月29日
附件:
北京市贯彻《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保险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树立勤政为民的良好形象,规范和制约权力运行,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99号),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所有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行政人员和经办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人员等。
第二章 社会保险审批事项
严格社会保险审批事项,坚持政务公开,按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不准违规审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提前退休;
第四条 不准违规决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资格审查事宜;
第五条 不准违规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擅自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社会保险标准制定
严格社会保险标准制定,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
第六条 不准违反保密规定泄露社会保险事项评审评定专家名单,干预专家评审意见;
第七条 不准违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目录等制定调整事宜;
第八条 不准违规决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结算标准。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不准私自或与他人串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拆借、套取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条 不准违规扩大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等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不准违规干预或插手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
严格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坚持落实内控制度,推进逐级授权、逐级审查和分段分岗专人负责制。
第十二条 不准弄虚作假,违规为超龄、虚假身份等不符合条件人员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不准隐匿、滞压社会保险费或将社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之外的资金账户;
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扩大社会保险待遇发放范围,增减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变更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违反审批程序,在手续和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支付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不准虚列、虚报、虚增支付项目,或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诈手段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第六章 社会保险信息管理
严格社会保险信息管理,坚持分权制衡原则,科学设置信息系统用户权限,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流程。
第十六条 不准伪造、篡改、擅自销毁参保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 不准违规外泄各类业务信息和重要数据;
第十八条 不准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政府采购过程中围标串标、明招暗定、以次充好、回避招标或利用其他手段谋取私利。
第七章 社会保险监督管理
严格社会保险监督管理,坚持依规监督,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不准接收行政相对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活动安排;
第二十条 不准违规干预或插手监督检查项目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不准拒绝提供、拖延提供、故意隐瞒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和数据;不准隐瞒社会保险违法违规重要情况或案件线索,影响检查实施和问题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不准擅自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结论,违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拖延、推诿监督检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北京市贯彻〈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从事社会保险审批、经办、服务的相关部门应将本细则作为本部门内控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机构通过受理举报、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等日常监督方式,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审批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信息管理部门等的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对无权直接处理的人员,向其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应责令改正;给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以及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违反细则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违规情节严重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将本细则执行情况列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优、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严格执行要情报告制度,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隐情不报、急情迟报、大情小报,特别是其他部门已经反映或媒体已经披露、而社会保险部门压延不报的,要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