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8-02    浏览次数:1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我省煤炭经营市场发展要求,提高我省煤炭经营监管水平,切实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我委对《广东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粤经贸法规〔2006〕873号)进行了修订。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广东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包括焦炭、水煤浆等)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煤炭批发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售给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或者其它煤炭经营企业销售。

煤炭零售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销售给城乡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社会团体作为公共消费。

民用型煤加工经销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经过粉碎、加工成民用型煤,销售给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者售给社会团体作为公共消费。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个体工商户加工经销成型煤无需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接受其监管。

第五条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批和监督管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初审和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东省煤炭运销协会及各地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开展煤炭经营政策法规宣传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优化结构、竞争有序、保障供应”的原则,制定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

各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结合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并上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煤炭批发经营企业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煤炭零售经营企业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储煤场地:煤炭批发经营企业3000平方米以上;煤炭零售经营企业1500平方米以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必要的装卸设施、消防设施及喷雾防尘设施;

(五)有检定合格的煤炭计量器具和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

(六)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调控规划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广东省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新设立企业的,提交公司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注册资本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六)企业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七)煤炭储运场地使用权证明(租赁煤炭储运场地的,提供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八)煤炭储运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煤炭储运场地和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器具、质量检验设备的检定合格证书或校准证书;

(十)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煤炭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在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煤炭经营资格申请。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收到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并通知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 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予以批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受理机关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予以延续;不予延续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依法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在吊销、撤销资格证或者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通过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予以变更;不予变更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遗失的企业,应在遗失后一个月内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补办申请。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到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交回煤炭经营资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地建设煤炭交易市场,集约利用土地和计量、质量检验、环保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经营及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大型煤矿企业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煤炭经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煤炭经营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建立大型煤炭中转基地,发展代理配送,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等欺诈手段;(三)垄断经营;

(四)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五)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年煤炭经营量须达到一定规模。其中:

(一)珠江三角洲地区煤炭批发企业(含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等7市)年经营量不少于3万吨;其余各地区煤炭批发企业年经营量不少于2万吨;

(二)煤炭零售企业年经营量不少于1万吨;

(三)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年经营量不少于5百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质监、环保、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非法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查处,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动态管理,建立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开展全面检查时,可以要求煤炭经营企业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当年煤炭经营工作总结(包括煤炭销售数量、销售额、市场情况分析、存在问题等);

(二)经国家认可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煤炭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三)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企业经营场所证明、储煤场地使用权证或租赁合同证明;

(六)煤炭计量器具、质量检验设备有效的检定合格证书或校准证书。

(七)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配合并提供方便。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煤炭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规定条件,或达不到本细则规定经营规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或规模的,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购、销、存情况加强统计,并于每季度后次月十日前将上季度统计报表汇总后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执法人员以及煤炭经营企业管理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经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粤经贸法规〔2006〕8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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