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发改委(局)(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推进中心镇培育工程的实施,加快中心镇又好又快发展,着力打造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平台,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心镇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浙委办〔2010〕11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浙江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8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支持我省中心镇培育发展,规范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心镇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浙委办〔2010〕115号)的总体要求和财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支持列入省政府“中心镇培育工程”名单的中心镇发展和改革项目的补助资金,每年由省小城市培育试点专项资金中切出安排5000万元。
第三条 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强化引导,效率优先、适度倾斜,典型示范、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扶持对象和范围、支持方式
第四条 从2014年到2016年,列入省政府“中心镇培育工程”名单的省级中心镇(不含小城市培育试点镇),纳入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五条 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可根据当地实际用于以下方向和范围:
1.中心镇服务平台类,主要是行政审批服务、就业保障、行政执法和应急维稳等综合公共服务平台和社区服务中心建设;
2.中心镇基础设施类,主要是按照近期建设发展规划,推进“五水”共治、道路交通、水电气、环境治理、垃圾处理、广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
3.中心镇社会事业类,主要是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等设施建设;
4.中心镇产业园区类,主要是支持推进产业集聚发展的功能区(园区)、共性技术创新和人才集聚服务平台等设施建设;
5.中心镇改革试点类,主要是农民市民化、户籍制度、宅基地换房等改革试点的政府支付成本。
第六条 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进行切块安排,各市、县(市、区)补助资金规模主要以纳入补助范围的省级中心镇数量为测算依据,并综合考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因素,适度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原则上经济发达地区每个中心镇以100万元、欠发达地区每个中心镇以125万元为基数,三年一轮分批获得专项资金补助。其中,2014年安排丽水、金华、绍兴,2015年安排舟山、衢州、湖州、嘉兴,2016年安排温州、台州、杭州。
第七条 各年度实际分配方案将结合各地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等情况进行适度调整。并根据拟实施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项目实施进度等因素确定补助额度。对基础工作扎实、补助资金能当年投入使用的省级中心镇将优先安排。如申报情况不符合省专项资金管理要求,不予安排补助资金。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下达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 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由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根据全省中心镇培育总体要求,并结合中心镇培育工作实际进展研究确定。省级中心镇所在市、县(市、区)发改、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于每年12月31日前联合组织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报,并报送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和资金补助申请表。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对各地的专项资金申报材料,按因素法制订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于当年预算批复后一个月内将专项资金下达至有关市县。
第十条 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纳入省与市县年终结算。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发改部门应及时将省下达的补助资金安排到省级中心镇建设项目,并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单位。同时,将各中心镇使用专项资金安排的具体项目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备案。专项资金安排和项目建设情况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项目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后,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发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中心镇使用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按规定实施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将适时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安排和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对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问题,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对于擅自改变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取消项目补助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2008〕142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附:浙江省中心镇培育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