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府: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6-14    浏览次数:2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的管理,确保地名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和《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及使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本规定所称专名是指地名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地名中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名词。

  第四条 地名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通名词组。

  第五条 地名专名应当符合汉语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词语简洁,含义健康。

  第六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国际组织名称或经常用于翻译外国地名、人名的字组成的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词语;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

  第七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 "亚洲"等词语,确需使用的,应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被城市道路分隔的建筑组团或非连体建筑应分别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十条 地名通名应名实相符,符合居民区及公共设施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能够为公众理解和接受。

  第十一条 常见地名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定:

  (一)大厦:适用于单体或连体高层建筑,用于居住用途时层数应在10层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综合性建筑物时高度应在24米以上。

  (二)楼:适用于不具备大厦规模的多层综合性建筑物。

  (三)城:适用于大规模居住区或大规模商业型建筑物,用于居住区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30万平方米以上;用于商业型建筑物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

  (四)广场:适用于较大型商业、娱乐及综合性建筑物,占地面积均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应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

  (五)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且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六)苑:适用于若干园林式或花园式住宅小区组成的大型居住区。

  (七)家园、庭苑:适用于绿地率在35%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八)花园、花苑:适用于绿地率在40%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九)居、园、轩、坊、阁、庭、里、榭、邸、所、舍等,适用于单体或相对独立的建筑物或居住区。

  (十)别墅、庄园: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以低层建筑为主的高级园林式居住区。

  (十一)公寓:适用于公共设施性质,配套设施完善,提供高水准物业管理和相关服务的建筑物。

  (十二)山庄: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依山而建的居住区。

  (十三)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

  确需使用前款规定类型以外通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地名审批时,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定一并审核。

  第十二条 地名用字严禁使用繁体字、生僻字和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的字。

  第十三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规定,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3〕54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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