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商业冠名的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商业冠名,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地名冠名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地名冠名人,由地名冠名人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以企业名称、企业商标名称以及特指企业文化、企业形象的选定词语,对本市的居民住宅区、广场、绿地、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地理实体进行地名商业冠名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具有纪念意义和历史文化传承等需要保护的地名,应当列入天津市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不得商业冠名。
第三条 地名商业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所用名称能够用中文解释。
第四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商业冠名的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地名商业冠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地名商业冠名项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名冠名权的使用年限不得少于30年。
第七条 地名商业冠名采取协议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采取协议方式的,同等条件下投资者有优先冠名权。
采取拍卖方式的,市地名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拍卖,并发布拍卖事项公告。
采取协议或者拍卖方式的地名冠名费均不得低于市地名主管部门确定的最低费用。
第八条 拟竞买地名商业冠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名商业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二)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四)拍卖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参加拍卖的拟冠名地名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参加拍卖活动。
第十条 地名商业冠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与地名冠名人签订地名商业冠名合同。
第十一条 地名冠名人应当向市地名主管部门一次性支付地名冠名费,市地名主管部门依照《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核发标准地名证书并公告。
未一次性支付地名冠名费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收回地名冠名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商业冠名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
第十三条 地名冠名人利用商业冠名的居民住宅区、广场、绿地、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一年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经市地名主管部门评估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地名商业冠名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地名冠名费。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未续期的,地名冠名权终止。原商业冠名地名不再使用,重新命名。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地名冠名单位因注销、撤销等原因终止的,其地名冠名权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名冠名费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地名冠名费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当年节余可以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规定,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61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