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务局关于修改部分水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3-11-25    浏览次数:2

京水务法[2013]62号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3]46号)要求,北京市水务局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水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决定对下列水务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予以修改:

  一、《北京市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9月8日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京水务财[2009]54号文件印发)

  将“二、征收标准 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修改为“二、征收标准 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

  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水资源费: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五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五倍标准收取。”

  二、《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京水务安[2011]7号,2011年3月23日颁布)

  将“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在办理开工审批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修改为“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在工程开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特此公告。

北京市水务局

201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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