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建法[2013]19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社会管理和服务,解决承租家庭实际问题,努力创建和谐宜居的居住社区,根据国家及本市教育、医疗、养老等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共租赁住房社会管理和服务坚持居住属地管理为主,各部门协同配合的原则,建立各级人民政府、各政府职能部门和各单位间有效合作机制,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外地户籍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仍按本市现行的流动人口相关规定管理。
二、市发展改革委、市社会办、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教委、市卫生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加强对区县相关部门工作的监督、指导,确保各项社会管理和社会公共服务落实到位。
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将本市承租家庭纳入属地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享受与属地户籍居民均等的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义务教育等社会公共服务。
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积极指导社区建设,组织开展社区公共服务、发展志愿服务、推进便民利民服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建设小区各类配套用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积极配合属地管理机构开展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共同维护社区安全稳定,营造和谐的社区居住环境。
三、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每年按辖区内已摇号入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套数配备社会管理和服务所需的机构、人员,安排管理经费。
四、公共租赁住房小区规划建设的幼儿园、学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养老助残服务设施、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文化活动场地和商业用房等社区配套用房,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接收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与属地相关管理部门沟通,确保居民入住后,社区居民委员会、警务室、社区服务站、社区养老助残服务设施等同步投入使用,面向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提供服务。
五、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首次办理入住手续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开展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建工作,完善社区服务站建设,开展社区自我管理和服务。
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承租家庭成员基本户籍情况进行信息采集登记,定期向属地公安机关提供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和登记的数据,并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综治、流管、司法、信访、应急等部门共同做好社区安全服务和本市居民人户分离及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维护好社区治安和城市秩序。
七、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中的本市失业人员可持《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其他规定材料,到承租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各项促进就业政策。
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事务所应主动为承租家庭中的本市登记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信息推荐等公共就业服务,积极开展就业援助服务,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
社区配套商业服务项目和社区各类服务机构招聘人员时,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事务所配合,优先推荐承租家庭中符合条件的本市登记失业人员。
八、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为本市城市低保对象的,可在承租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在社区内参加治安值班、打扫公共卫生、照顾孤老残幼等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劳动时间记录到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时间内。
九、公共租赁住房应按规划要求建设配套教育设施,满足承租家庭的适龄儿童就近入学、入园需求。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可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按规定就近登记入学,其家长可持《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户口簿等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入学手续。
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以方便居民为宗旨,为社区居民提供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基本医疗及康复服务。
十一、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积极配合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内引入养老、扶贫、助残、社区服务等方面的专业社工机构,提供专业化的社工服务。
鼓励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单位将自有配套用房无偿或廉价提供给社区服务机构使用。
十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合理利用配套资源,与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合,共同制定社区活动计划,广泛开展展览、文体、公益、敬老、联谊等社区活动,丰富社区居民业余文化生活。
十三、本意见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监察局
201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