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第9号
根据《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06〕11号)、《关于调整2012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2〕7号)有关规定,现将调整我市2012年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单位和个人不超过我市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为个人不超过我市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规定比例依据津财税政〔2006〕11号文件执行。
标准缴付是指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超过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为:2011年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36元,3倍为14508元。
四、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30日废止。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