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25    浏览次数:3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5日

天津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 市水务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以下简称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确保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落实,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因大中型水库工程建设搬迁的农村移民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或自主迁入我市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第三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抽调专门人员具体承担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由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登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并将审核结果报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本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的核定范围包括现状人口、原迁人口和自然增长人口。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原迁移民和原迁移民的非移民配偶及其后代(含合法收养人)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在水库移民村或安置村居住的现状人口因婚衍生的配偶及其子女(含合法收养人)为自然增长人口。

  第六条 符合登记条件,户口临时转出的现役士兵、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纳入登记范围。

  第七条 人口核定登记坚持以原始的水库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为依据,按照以下原则核定:

  (一)2006年6月30日以前已经竣工的水库,参照水库规划设计文件,按实际搬迁移民统计人口;核定人口时应考虑到规划水平年至2006年6月30日的人口自然变化情况。

  (二)2006年7月1日以后新开工建设的大中型水库,扶持人口按照实际动迁的移民人口计算,每年核定1次。

  第八条 在对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进行核定登记时,下列人口不能核定登记为扶持人口:

  (一)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和移民后代;(二)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出嫁或入赘到非移民户的后代;(三)为安置农村移民调出土地人口;(四)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镇和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迁改建新址占地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

  第九条 每年1月31日前,由区县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汇总上报上一年度人口自然变化情况。对扶持期内人口自然变化情况,核减死亡人口和农转非人口,核增自然增长人口(自然增长人口扶持期从登记之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

  第十条 按照统一的登记表填报,以户为单位建档立卡,以村、镇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为:本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与户主关系、所属水库、搬迁时间、迁出地和迁入地等基本情况。

  登记表由移民户主签字认可,一式4份,移民户、移民村、区县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各存1份。

  第十一条 无法核实到人的,要说明原因,以村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为:村名、扶持人数、搬迁时间、所属水库名称等。登记表由村负责人签字,村委会盖章,一式3份,移民村、区县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各存1份。

  第十二条 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人口核定登记前将本办法予以公告。人口登记表在上报前必须在所在村张榜公布7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人口核定登记成果要自下而上逐级汇总上报,汇总成果由户主及村、乡镇负责人和区县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分别签章认可。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以水库为单位汇总人口登记成果。

  跨省市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应当与相关省市协调,做到人口登记同库同策。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纪检、监察部门要组织专门人员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纠正或查处,防止徇私舞弊。严禁虚报水库移民人口,对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6〕81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31日废止。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