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2011-08-07    浏览次数:3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7〕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时限    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时限可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适用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行政许可办理时限的答复》(法工委发〔2007〕25号)执行,即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二、关于危险废物跨行政区域转移的条件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促进危险废物安全、有序的正常流动,同时保障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合法利益,对以利用为目的跨行政区转移危险废物的,只要拟转移的危险废物与持证接受单位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则应当允许其跨区域转移。

  三、关于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处理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环保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办理批准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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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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