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区域或者企业集团环评限批”是一项具有针对性和创新性的环境监管措施,它的提出和执行,具有充分的法规和政策依据。
一、关于停止、暂停区域环评审批的依据: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钢铁产业政策》(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令第35号)
《关于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2003年9月15日)
《关于印发清理和督查新开工项目工作情况报告的通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银监会、国家统计局、国家安监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12月18日)
《环境影响评价法》
《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2月15日,环发〔2005〕152号)
二、关于停止、暂停企业集团环评审批的依据:
《关于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2003年9月15日,环发〔2003〕159号)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月10日,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对外公布了查处环境违法建设项目名单,并宣布将对几个存在严重环境违法的地区和企业集团暂停审批新建项目,即实行“区域或者企业集团环评限批”。
这是一项具有针对性和创新性的环境监管措施,它的提出和执行,具有充分的法规和政策依据。
一、关于停止、暂停区域环评审批的依据
1.对未按期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削减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法规依据】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一条: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2.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法规依据】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一条: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3.在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新(扩)建除热电联产外的燃煤电厂,停止审批新(扩)建钢铁、冶炼等高耗能企业;在重要环境保护区、严重缺水地区,停止审批钢铁冶炼生产能力。
【法规依据】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十三条: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新(扩)建除热电联产外的燃煤电厂,禁止新(扩)建钢铁、冶炼等高耗能企业。
《钢铁产业政策》(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令第35号)第十条:在重要环境保护区、严重缺水地区和大城市市区,不再扩建钢铁冶炼生产能力。
4.对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未按期完成国家确定的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项目的地区,停止审批该地区的燃煤电厂项目。
【法规依据】
《关于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2003年9月15日)第六条:对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未按期完成国家确定的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项目的地区,不再审批该地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5.对不按法定条件、程序和分级审批权限审批环评文件,不依法验收,或者因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环评、“三同时”执行率低的地区,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审批该区域内除污染治理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逾期不整改的,暂停并上收一级该地区环保部门的项目审批权。
【法规依据】
《关于印发清理和督查新开工项目工作情况报告的通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银监会、国家统计局、国家安监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12月18日):切实把好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关口。明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的产业政策、投资管理、土地管理、环评审批、节能评估、信贷政策等各种条件。发改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执行新开工项目条件的监督检查,对各项建设程序执行不力的地区,将采取暂停项目审批(核准),暂停安排国家投资等惩罚措施。
6.对因超过总量控制方案确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致使环境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工业开发区,暂停审批该开发区新增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法规依据】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十九条:加大对各类工业开发区的环境监管力度,对达不到环境质量要求的,要限期整改。
7.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人口集中居住区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环境敏感区域进行开发建设,新布设化工石化集中工业园区、基地以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的园区、基地,必须进行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未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级环保部门原则上不得受理上述园区、基地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法规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2月15日,环发〔2005〕152号):(一)凡在以下区域进行开发建设,新布设化工石化集中工业园区、基地以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的园区、基地,必须进行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1.江河湖海沿岸,特别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渔业水域、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附近区域;2.人口集中居住区域附近;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中确定的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及其附近。(五)未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级环保部门原则上不得受理上述园区、基地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关于停止、暂停企业集团环评审批的依据
8.对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项目的电力集团和企业,停止审批该电力集团和企业的燃煤电厂项目。
【法规依据】
《关于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2003年9月15日,环发〔2003〕159号)第六条:对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未按期完成国家确定的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项目的电力集团和企业,不再审批该电力集团和企业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9.对因不能稳定达标或者超总量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企业,暂停审批该企业新增排放总量的项目。
【法规依据】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一条:对不能稳定达标或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应予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10.对改建、扩建项目未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在该企业完成“以新代老”治理任务之前,暂停审批该企业新增排污总量的项目。
【法规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